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西全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上列
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4 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1,7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1,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9 月間,多次委託原告為其吊運
貨物,並依吊車之種類(不同噸數)之吊運作業時間計算費
用,合計被告委託全部吊運之費用為351,750 元。
詎被告
迄
未依約給付,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契
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發票、請款單、工
作單、
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而被告前雖對
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未於異議狀中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其
經
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