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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3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西全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1,7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9 月間,多次委託原告為其吊運 貨物,並依吊車之種類(不同噸數)之吊運作業時間計算費 用,合計被告委託全部吊運之費用為351,750 元。詎被告迄 未依約給付,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請款單、工 作單、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異議狀中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其 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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