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康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冠宇 訴訟代理人 魏嘉儀 被   告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電腦週邊設備供應商,被告自民國103 年 11月15日起即陸續洽購電腦週邊設備,並委請原告提供電腦 維修服務,消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4,420 元,原告均 已依約履行。詎被告遲不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繼續性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歷次供應之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審以上開統一 發票所載買受人均為被告,且所載之消費項目、金額及日期 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加以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揭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繼續性供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184,4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