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康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冠宇
訴訟代理人 魏嘉儀
被 告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電腦週邊設備供應商,被告自民國103 年
11月15日起即陸續洽購電腦週邊設備,並委請原告提供電腦
維修服務,消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4,420 元,原告均
已依約履行。
詎被告遲不給付
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繼續性供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歷次供應之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審以上開統一
發票
所載買受人均為被告,且所載之消費項目、金額及日期
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加以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上揭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繼續性供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184,42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