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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陳有地 被   告 林雲光       安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順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光為被告安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雄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 許,被告林雲光駕駛被告安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砂石專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64. 2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嚴重受損無法行駛,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拖 吊,經估算修復費用需15萬8,900 元,事後原告不斷通知被 告處理,被告均不聞不問,原告無奈嗣於104 年8 月10日將 系爭車輛報廢、而於104 年8 月25日購置新車使用,因此受 有10萬元之車價損失,又原告係使用系爭車輛沿街叫賣衛生 紙,於車禍事故發生至購車日止,原告需另行承租車輛使用 ,每月損失租車費用3 萬元,共5 個月15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萬3,000 元。 二、被告2 人則以:對於因受僱人即被告林雲光之駕駛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並因此報廢、應賠償拖吊費用3,000 元、新車價 格60萬經依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系爭車輛之殘價、以及原告需租車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認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即應儘速處理修繕或報廢購車事 宜,而非持續租車使用,原告主張5 個月之租車費用,時間 過長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以及原告合理之租車 日數究竟為何?敘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雲光駕駛車輛未與系 爭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致不慎撞擊原告車輛,顯有過失,自 應就系爭車輛毀損報廢,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系爭 車輛購入成本60萬元,於87年2 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之104 年2 月14日,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5 年,經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原告之車價損失應為為10萬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00 ÷( 5+1)≒100, 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00,000 -100, 000)×1/5 ×(5+0/12)≒5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 000 -500,000 =100,000 】。 2.租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 無法使用,然因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於104 年2 月20日起 至104 年8 月20日止,租用車輛使用,每月租車費用3 萬元 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租車契約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 至購入新車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使用車輛營業之預期利 益,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本應積極處理車輛維 修或報廢購置新車事宜,倘其已知被告無意協助處理善後, 即應自行辦理修繕或報廢購車,而非長時間持續等待,從而 ,本院認原告合理等候被告回覆、自行處理維修、報廢、購 置新車之時間,應以約1 個半月之時間為限,故原告請求4 萬5,000 元(計算式:30,000x1.5=45,000)之租車費用, 即有理由。 3.拖吊費用部分: 拖吊費用3,00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全部損害即為14萬8,000 元(計算式:100,000+ 45, 000+3,000 =148,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8,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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