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松敬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清輝
被 告 侯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訴外人古瑞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汽車),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華國大廈地下
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因未遵循系爭停車場行車方向
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遵
行路面指向線駕駛,欲右轉上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又系爭停車場部分車道前因考量
車道寬度、轉角視線、行車安全等因素,已規劃為單向通行
,被告身為系爭停車場所在大樓之主委,對此亦知之甚詳,
其逆向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自應賠償系爭汽車因
上揭事故所
支出之維修費用228,795 元【含零件費用208,005 元、工資
費用12,390元、烤漆費用8,400 元(均含稅)】。為此,
爰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7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車禍事件被告承認有未遵守行車方向,逆向
行駛之行為,對於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共計228,795 元亦不
爭執。但被告汽車事故發生當日,已開過系爭停車場事故發
生路口之一半,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注意被告汽車,應
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
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
解進行方向及路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148 條第3 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停車場經營業應
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
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
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
理事項,亦為停車場法第27條所明文規範。
經查,系爭停車
場於路面繪製有車輛遵行方向指向線,且被告使用系爭停車
場已逾20年,對於該指示標線應知之甚詳
等情,有系爭停車
場照片4 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則
酌以上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即系爭停車場雖
非屬室外公路
、街道及巷弄,
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且
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僅揭示行車用路人基本駕駛規範,本
為車輛駕駛人行車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是否有依系
爭停車場車輛遵行方向指向線之指示行駛,應
堪得作為被告
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及就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
依據,先予敘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
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因未遵循系爭停車場行車方向標線指
示逆向行駛,致與遵向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計228,795 元【含零件費用208,00
5 元、工資費用12,390元、烤漆費用8,400 元(均含稅)】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
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第7 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
依系爭停車場繪製之指向線行駛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逆向行駛致肇生上揭交通事故,自
堪認
被告未盡行車時所應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存在。依此,系爭
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系爭汽
車之修理費用228,795 元【含零件費用208,005 元、工資費
用12,390元、烤漆費用8,400 元(均含稅)】
一節,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汽車係00年
2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
迄至上揭車禍事故時,已使用9 年3 月1 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2 月15日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9 年4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距車禍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
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34,668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8,005 元÷
(5 +1 )=34,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390元、烤漆費用8,400 元後,原告得
請求系爭汽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5,458元(計算式:34
,668+12,390+8,400 =55,45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固定
有明文。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停車場錄影光碟所示:「(
檔案畫面時間:2015/05/16 11:08:59 ~11 :09:00 )被告
駕駛被告汽車從錄影分割畫面4 左方駛出。(檔案畫面時間
:2015/05/16 11:09:00~11:09:01)系爭汽車從錄影分割畫
面4 下方駛入,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汽車右後車尾相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系爭汽車行至上揭交通
事故地點即系爭停車場交岔路口時,因受左側牆壁阻隔視線
致無法確認左方來車乙情,業有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本院
卷第50頁、第51頁),則衡以
本件事故發生,自
兩造駕車駛
入事故地點交岔路口至相撞僅有不足1 秒之時間間隔,反應
時間
尚非充足;並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駕車遵向行駛於系爭
停車場道路時,受牆壁阻隔致視線無從確認左方來車,本可
合理期待被告亦遵循系爭停車場道路標線指示而駕駛被告汽
車等節,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駕車行為並無過失。被告無視
於此,
猶以前詞為辯,
洵無足取。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駕
車行為既無過失,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汽車之損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1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58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