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許禹欽
被 告 鴻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6日、支
票號碼AA0000000 、面額1,521,864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
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為付款提示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僅償還
部分款項,
迄今仍積欠原告1,150,000 元之票據債務,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為清償系爭支票之
部分款項而另行簽發之發票日為104 年8 月25日、支票號碼
AJ 0000000、面額50,000元之支票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 頁、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 元及自提示日
即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
裁判,固毋庸
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
訟費用額發生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
意旨
參照】。本院
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2,38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