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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許禹欽 被   告 鴻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6日、支 票號碼AA0000000 、面額1,521,864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為付款提示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僅償還 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1,150,000 元之票據債務,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為清償系爭支票之 部分款項而另行簽發之發票日為104 年8 月25日、支票號碼 AJ 0000000、面額50,000元之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 頁、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 元及自提示日 即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 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 意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2,38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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