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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岳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簡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750 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下稱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所載, 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 稅現值雖為347,000 元,然衡諸社會上關於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買賣不動產實際之交易價額均較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高,而原告 亦於起訴狀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實際之交易價額 為1,0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 定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92,631 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交易價額10,0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65 ,737元×土地面積3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7,692,631 元 】,應徵第1 審裁判費77,230元,原告僅繳納3,750 元,尚欠73 ,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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