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岳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財正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簡佩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750 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下稱
系爭房屋稅繳款書)
所載,
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
稅現值雖為347,000 元,然衡諸社會上關於
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買賣不動產實際之交易價額均較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高,而原告
亦於
起訴狀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實際之交易價額
為1,000 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
定為
適,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92,631 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交易價額10,0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65
,737元×土地面積3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7,692,631 元
】,應徵第1 審裁判費77,230元,原告僅繳納3,750 元,尚欠73
,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