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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鄭人魁 被   告 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將所有之汽車送至被告處保養,因被告疏 失導致其所有車輛變速箱受損等情依法提起損害賠償。 然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係將其汽車送至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花蓮縣保養後而產生損害,故本件無論 依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本院均無管轄權,此外 ,兩造間亦查無有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項,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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