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先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福順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3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