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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先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福順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3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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