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賢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被 告 邱安鴻即仕豐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65
0 元及其
遲延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
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2,650 元,及其遲延利息,
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保全合約
,約定由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處(下稱
系爭處
所)為被告提供裝設保全系統服務,服務
期間為4 年,每月
保全服務費用(下稱服務費)為2,625 元,付款方式為12個
月為1 期而為繳納(下稱系爭契約)。但被告於102 年間即
向原告表示因故無法繼續營業而意欲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
卻至屏東東港另行營業,且
嗣後原告前往屏東東港為被告裝
設保全系統時,原告即行前往,但被告卻拒絕原告裝設,並
表示原告過晚前往裝設。然因系爭契約期間為4 年,被告自
應續行繳納103 年及104 年之服務費共63,000元。又因原告
有提供監視器1 組供被告使用,而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有違
約情事,被告願給付原告監視器費用共30,000元之
違約金。
另於原告為被告裝設保全費用時,報價單即有記載被告本應
支付原告施工費用19,650元,若系爭契約期滿被告並未解約
,該施工費用即由原告吸收,
惟被告既終止契約,被告即應
給付
上開施工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50 元【計算式
:63,000+30,000+19,650=112,650元】,
爰依系爭契約,依
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服務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本得隨時
終止契約,而被告亦於102 年11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原告後
30日即行終止,是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底應已終止,而被
告已給付服務費至103 年2 月17日,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服務費,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
、104 年之服務費,亦為無由。再者,被告在系爭處所經營
回收廢五金工作,需有大型卡車進出,系爭處所前方之道路
本為無設立快慢分隔島之道路,然因該道路有進行拓寬工程
,道路重鋪後,其路面與系爭處所地面之高低差達80公分,
並增設機車道,導致大型卡車無法行駛機車道,亦無從自快
車道轉入系爭處所,被告因此結束在系爭處所之營業,而屬
有正當理由中指系爭契約,
無庸賠償原告服務費用。又監視
器費用部分,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會提供監視器與
被告使用,若使用期滿,被告即取得監視器
所有權,若被告
有違約情事,則需補足監視器費用以取得所有權,但簽約時
原告之業務員表示被告只需承租3 年即可取得監視器所有權
,且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取回監視器,故不得
再要求被告賠償監視器費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3 萬元之
違約金如何計算,被告亦
非惡意違約。另施工費用部分,被
告因有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中並無關於施
工費之約定,原告亦未就施工費用數額舉證,故原告請求施
工費用亦為無由。又依約原告應退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
繳納之服務費,是被告亦得以原告應退還之服務費與原告本
件請求為抵銷。此外,被告於系爭處所無法營業後,因朋友
邀約至東港之倉庫管理貨物,但被告通知原告前來裝設保全
設備原告均未前來,故被告後來才找其他的保全公司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有於101 年2 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在系
爭處所裝設保全系統,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然嗣後被告於
102 年間終止系爭契約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
定。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違約之情狀,故應給付
103 年、104 年之服務費63,000元、監視器費用30,000元、
施工費用19,650元,共計112,650 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具正當事由?(二)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服務費、監視器
費用、施工費用共112,650 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
得心證
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系爭契約:
1.按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原
告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 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原
告後30日生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甚明。是依兩
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得隨時以書面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
殆無疑義。
2.
經查,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並載
明系爭契約提供服務之
標的物及範圍(即系爭處所),因
道路拓寬增高致使路面高度高於原土地高度,導致車輛進
出不便,易造成危險,基此因故無法繼續營運使用,故通
知原告系爭契約102 年11月5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
契約之期限為4 年,有系爭契約、鼎金郵局存證號碼179
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 、69頁)。是被告既於
102 年11月5 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30日後即102 年12月5 日發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
堪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遷至他處營業,並非終止營業,卻仍
終止系爭契約,而有違約情事
云云。
惟查:
⑴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不論是否具
可歸責事由與否,
均得隨時且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是隨時終止系
爭契約,本為兩造之權利,縱使被告不附理由,或以虛偽
之理由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法均非無據。
⑵查系爭處所是否因實施道路工程以致無從供被告繼續營業
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
覆為:高雄市○○區○○○路○○號前於102 年間辦理道路
拓寬工程,並興建快慢分隔島,該路段施工後慢車道寬為
4.5 公尺;又道路拓寬工程為山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所施作(下稱山川公司),因增設人行道而高於原路面20
公分,並於102 年11月拓寬系爭處所前路面及鋪設斜坡完
工等語。本院復函詢山川公司系爭處所前拓寬路面高低差
距、施作供系爭處所出入之斜坡,以及上開施作道路拓寬
工程、斜坡工程之時點為何,函覆略為:依設計圖說,拓
寬後路面較原有高度提高47公分,又因拓寬後路面與原有
地面有高低差,故有施作斜坡以供系爭處所出入,而施工
時點部分,於102 年7 月26日開挖系爭處所前之水溝,於
102 年9 月14日水溝蓋板、混凝土澆置完成,於102 年10
月3 日車道級配回填完成,可供通行等語,有104 年5 月
22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山川公司104
年11月2 日沿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照片1 紙
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8、114 至115 頁)。另系爭處所前之道路
,於進行拓寬工程前並未設置快慢車道及分隔島,進行拓
寬工程後即有設置,而於系爭處所旁有租賃起重機之大型
器械公司營業,並有放置起重機數台等節,有系爭處所現
場照片2 張
可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
足徵系爭處所前
自102 年7 月26日起開始施作道路拓寬工程,於施作完成
後,有設置快慢車道及分隔島,並因新施作之道路較原有
道路提高47公分,而於102 年10月3 日施作通往系爭處所
之車道完成等節,應屬實在。至
前揭工務局及山川公司就
拓寬工程完工時點、路面提高之高度有所不同,然山川公
司為實際施作工程之人,其資料應較為可信,故應以山川
公司所提供之實際數據為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⑶準此,山川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即已將系爭處所前之道
路拓寬工程、通往系爭處所之斜坡全數施作完畢。再者,
系爭處所前之道路,雖另行設置慢車道,但其寬度達4.7
公尺,並非過於狹窄而無從供大型車輛通行,又觀系爭處
所旁亦有重型機械之租賃公司營業,並有重型機械於該處
出入,亦徵該慢車道仍可供大型車輛通行無疑。據此,系
爭處所前之斜坡於102 年10月3 日即已施作完成而可供車
輛出入,且慢車道亦可供大型車輛通行,上情均應為被告
於102年11月5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所能知悉,
而自該日起,被告實無不能繼續營業而須終止系爭契約之
理由。
⑷然揆以前揭說明,縱被告其終止契約之原因非為原告所能
接受,亦不妨其依約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且被告於
終止系爭契約前,既有按時繳納服務費,有繳納服務費之
統一發票2 紙可佐(本院卷第70頁),故無何等違約之情
事,不論被告是否有至他處營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
法自為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且被
告後來有至他處營業,故終止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云云,
尚嫌無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服務費、監視器費用、施工費用共112,
650 元:
1.服務費部分:
按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原告1 年份之
服務份,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明確。又按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
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
有不同。此觀
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
並無
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
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契
約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02 年12月6 日終止,已如前
述,則系爭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告固不得向被告請
求103 年及104 年之服務費。然本件兩造既有特別約定於
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時,應賠償1 年份之服務費
用,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正當理由,業經認定如上,
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 年份之服務費即31,500元【計算式
:2,565x12=31,500 元】。
2.施工費用部分:
再按系統按裝後,若無服務或中途毀約,施工費將不予優
待,客戶應照上項施工費全額賠償,有勝威保全系統服務
報價(施工)單說明欄第4 點
可參。又上開約款,已有載
明施工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要件及效果、施工費用之數額,
且原告有為被告裝設保全系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可見兩造就該約款
所載施工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方式,均有
達成
合意並同意受其
拘束之意思。又施工費用為19,650元
,有上開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3 頁)。據此,本件被告
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再由原告服務,揆以兩造上開約
定,施工費用19,65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應為
無訛。至被
告抗辯其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中並無關
於施工費之約定,原告亦未就施工費用數額舉證云云,與
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均非一致,並非有理。
3.監視器費用部分:
按本契約簽訂時,原告提供監視器1 組交付甲方使用,監
視器費用共30,000元。4 年內若有違約,被告應補足監視
器費用30,000元給予原告,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明確。查
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依約行使權利,
難認有違約之
情事,是本件被告既無違約,亦無給付30,000元監視器費
用與原告之義務。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元【計算
式:31,500+19,650=51,150元】。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查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01 年
2 月18日,有系爭契約書封面可佐(本院卷第4 頁),且
兩造就每月服務費之計算,亦以每月18日至次月17日為1
期,此觀前揭統一發票2 紙記載「自101 年2 月18日至10
2 年2 月17日」、「自102 年2 月18日至103 年2 月17日
」等文字
可證。是系爭契約既於102 年12月5 日終止,故
原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止(共2 月又
11日)所收取之服務費5,978元【計算式:2,526x 2+2,5
26x11/30=5,978元】,即已無
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被告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1,150元服務費
債權,與原告應返
還被告之6,213 元
不當得利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
屆至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原
告應退還之服務費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應為有憑。從
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172元【計算式:51,150-5,978
=45,172 元】,
洵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17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
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要旨參照),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由請求被告給付117,650元減縮為請求給
付11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均為1,220元,並無由減縮訴之
聲明部分而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裁判費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