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黃書正
訴訟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林瑞恒即私立揚琪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洪武雄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6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76,6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列被告之名稱為「
林瑞恆及揚琪文理補習班」,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林瑞恒
即私立揚琪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
非訴之變更追加,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民國103 年3 月起,即
合意由被告委任原
告設計並製作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海報、年曆卡、信封等廣
告文宣及講義封面(下稱
系爭文宣),並約定被告應於請款
單送達後即支付設計費及製作費。又被告既不否認交由原告
處理系爭事務,顯見兩造就系爭事務之設計、製作已有合意
,且被告尚有提供學生升學及錄取學校之資料(如姓名、就
讀之國中、錄取之學校),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亦無從知
悉,可見被告兩造就由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一事有所合意。另
原告就印製系爭文宣單價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選擇原告
為其處理系爭事務,係因重視原告之服務品質
而非價格,且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除設計、製作文宣、講義外,尚包含
一定之利潤,是原告請求系爭費用,並無不合。又兩造就系
爭文宣之印製雖未約定
報酬,然此僅為報酬合理
與否之問題
,被告不因此
免除給付報酬之義務。然於原告提出請款單向
被告請款支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6,600 元時(下稱系
爭費用),
詎被告竟拒絕支付系爭費用。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委由原告設計並製作系爭文宣,
然原告之請款僅為請款之要約,仍須被告之合意,
承攬契約
方為成立,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就系爭文宣之印製有所合意一
事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項目向廠
商之合作廠商或其他廠商詢價時,價格較系爭費用更為低廉
,而系爭費用中,實際印製系爭文宣之費用僅有222,224 元
,且印製文宣之紙張單價均較其他廠商昂貴,是原告處理系
爭事務之費用並非合理。又系爭費用扣除
上開印刷、紙張支
出後,其餘費用原告均以設計費、毛利之項目名義主張,然
相關廣告文宣之草稿,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班主任洪武雄安
排版面妥當後再交予原告,原告僅是依照版面製作,原告並
未為何等設計,而原告於請求設計費後,竟又請求毛利之利
潤,被告實難接受,
益徵兩造就系爭事務所生之費用並未達
成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起為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處理設計
、製作廣告文宣及講義封面等系爭事務,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否認需支付原告共376,600 元之系爭費用,並抗辯
如前,是
本件爭點
厥為:(一)兩造是否就系爭事務之費用
達成合意?(二)原告請求處理系爭事務費用時所支出之費
用、設計費、毛利是否合理?
(一)被告將系爭事務委由原告處理,應對原告於系爭事務完
成時所提出之費用數額已有合意: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
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將系爭事務均交由原告製作,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以本件卷證,被告並不干涉原告之
製作過程,原告就其製作過程具相當之獨立性,而被告
於原告依約提出約定之廣告文宣或講義封面之工作物後
,原告即可持請款單請求被告付款,足認本件被告將系
爭事務交由原告製作之契約,應為
承攬契約無疑,首
堪
認定。
2.次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明確,而
本條項所稱習慣,係指可依公定傭率或習慣相沿之數
而
定,有本條及同法第483 條之立法理由
可考。又承攬契
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
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
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
可
資參照。
3.
經查,本件被告自93年起,即有委託原告代為印製廣告
文宣、講義封面,並由被告支付報酬,是兩造基於長期
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於有需要印製補習班廣告文宣或講
義封面時,即會委由原告製作,原告印製完成後並交付
後,即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依原告請款之款項給付,為
兩造所不否認,並有94年、101 年、102 年之請款單2
紙
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第115 頁、第121 至
122 頁),信為實在。可推知兩造自93年起
迄至本件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約10年間之交易方式,均由被告
將需印製之文宣資料交與原告後,俟原告印製完畢並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即依原告請款之數額給付報酬,足見
兩造間10餘年來就承攬印製文宣及報酬之方式已有固定
之習慣,而以原告請款之金額,視為兩造間承攬印製文
宣之報酬,應
堪認定。
4.次查,被告於103 年3 月起,即委由原告印製系爭文宣
,並由洪武雄與原告連絡系爭文宣之細節,並提供印製
系爭文宣所需之錄取名單、授課計畫、課程表、榜單資
料,以及初步排版草稿予原告,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印製完成之系爭文宣資料及草稿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88
至100 頁),嗣系爭文宣印製完畢後,復由被告收受並
予使用,則有交貨單存卷
可佐,並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8 頁)。又綜觀本件卷證資料
,被告委由原告印製系爭文宣時,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印
製文宣之計價明細表或相關原始明細憑證,亦與被告所
稱自95年起兩造就印製文宣請款時均未提供明細資料之
模式相符(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交易模式,與過去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互核均為一致,
揆以
前揭說明,依兩造過去之交易習慣,被告於交付相
關資料委由原告印製系爭文宣時,原告受領資料並開始
印製系爭文宣時,兩造即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因此負有為被告印製文宣並交付之義
務,被告則有以原告請款之金額作為承攬報酬並支付之
義務,
堪信無誤,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文宣,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費用,即非無據。且兩造間既未訂
立書面承攬契約,對報酬總額亦未預定,則關於報酬自
以原告開單列表之請求為準,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
爭文宣與被告如前,並將印製系爭文宣之明細具體逐項
列出,並檢附相關單據,有請款單及協力廠商之單據(
下稱系爭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9至70頁),自
難認係
憑空杜撰。又如認上開明細表、相關明細等為原告單方
製作之請款單,其上
所載明細數額有所爭議而不予憑信
,則在未預定報酬總額之情況下,原告又將據何資料請
款?否則原告將請款金額列出,復依要求
臚列實際支出
之數額、設計費用、毛利等細項後,被告復認不可採,
猶要原告再舉證證明,否則即謂就報酬並未達成合意而
承攬契約不成立,豈非強人所難,更有違兩造為避免逐
次確認承攬報酬之時間成本,而以不預定報酬之方式成
立契約之目的。況就契約內容之審閱與否,本為契約當
事人之權利,契約當事人倘於契約成立時,放棄預定或
約定兩造間承攬報酬數額,衡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
能自為風險評估,而決定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
料、價金等)之考量,尤以承攬契約本質上相較
僱傭、
委任契約,
承攬人除應依約提出工作物外,就工作物之
製作過程,在契約性質上擁有高度獨立性,而定作人所
關乎者,僅為工作物是否能依約提供爾爾,至工作物之
完成度、完成所需時間,則完全仰賴承攬人之能力良窳
,而承攬人之能力,在市場機制上,更影響其承攬報酬
之多寡,
是以,果於成立承攬契約時,契約當事人選擇
不預定承攬報酬者,應信定作人應已就承攬人之能力、
過去之經驗、先前提出之報酬、效率高低、工作物之完
成度以及對承攬人之信任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之結果,自
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因先前評估範疇內之風險發生,而
為免去該風險發生所招致之額外支出,即逕行否認契約
成立,是本件被告既選擇不預定承攬報酬,足信已在其
商業考量後,願意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數額作為承攬
報酬,此際,除原告利用未預定承攬報酬之方式,刻意
提高承攬報酬,而有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況下,被告自非
能以承攬報酬過高而與自身預期不符為由,否認兩造間
承攬報酬之合意,進而否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準
此,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有合意,而以原告
請款之金額為被告預定應給付之報酬,
洵堪認定,被告
抗辯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並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承攬契約
云云,顯失依據。
5.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款僅為請款之要約,需被告同意後
方成立契約方為成立云云,然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且就承攬報酬亦有合意,業經認定如上,而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屬雙務契約,僅是在承攬
契約之情形下,概由承攬人履行提出工作物之義務後,
方能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然於承攬人提出工作物後
,定作人即負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定作人就報酬之數額
不同意,亦僅屬承攬人請求之報酬數額是否正確妥當之
問題,非謂承攬人之報酬給付
請求權僅具要約之性質。
(二)原告請求系爭費用均屬合理,被告不得以費用過高為由
否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承攬報酬及系爭費用共376,600 元,其中
製作系爭文宣實際支出費用為222,224 元,其餘均為設
計費及毛利等節,據其提出請款單,以及與請款單相符
之系爭請款單據為證。經查,就印製系爭文宣之支出費
用為222,22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 頁)
,可先認定。再查,被告委由原告製作系爭文宣時,已
有提供印製系爭文宣所需資料及初步排版草稿,固如前
述,
惟細觀該草稿,雖已就系爭文宣為一定程度之排版
及註明須呈現在系爭文宣之文字,然如授課教師或學生
之照片裁切放置、詳細課表之繕打、上百人之榜單照片
文字之輸入、系爭文宣圖案、套色、文字使用之美觀優
化等電腦作業,仍須原告在取得上開資料、草稿,由原
告內部之人員作業後,方能完成系爭文宣,核與原告所
提出之請款單記載「打字」、「製稿」、「印前打樣」
、「改稿」等設計費用,尚為相符,由此觀之,原告請
求設計費用,自非無據。又系爭文宣之製作,固然得由
被告自行為之,且於被告自行為之之情況下,因被告不
需透過
第三人(即原告)為其行事,自得減少因使用原
告而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然就廠商詢價、溝通、設計
系爭文宣、送印取件等事務,被告即須自行花費時間處
理,是於委由他人製作系爭文宣之同時,足見被告願意
支付相當費用以節省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而致力於補
習班之教學或經營,則原告因為被告處理事務,衡諸社
會常情,自會收取相當費用即利潤、毛利,亦屬合理。
2.又設計費用之多寡,屬難以量化之人力成本,蓋前述文
宣美化作業,仍須使用一定之軟體,設計者仍須具備使
用軟體製作文宣之能力,亦須具備知悉如何使文宣得使
人接受之審美觀,如非具備一定專業即無法致之,除有
顯不合理之情況外,即應尊重專業人士之本職技能及所
請求之報酬數額,是本院審酌原告取得被告之草稿後,
仍須經過一定電腦作業及美觀設計後,方能完成系爭文
宣,原告於請款單之所載各次設計費用尚無不合理之情
狀,是原告所請求之設計費用,應為合理。而毛利部分
,以請款單所載「毛利」數額,計算與各該次請款之數
額,至多僅有約29% ,其餘均在請款數額之1 至2 成上
下,有系爭文宣各次請款單在可佐(本院卷第59至63頁
),尚難認有毛利數額過高之情狀。
綜上所述,原告所
支出之實際成本,既有系爭單據可參,而設計費用、毛
利數額,均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費用,洵為有由,
被告抗辯原告巧利設計費、毛利等名目而為請求應非合
理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被告自行向原告所詢之廠商詢價時,數額均
較原告之請求數額為低,且向其他廠商詢價時,所使用
之紙張單價更為低廉,而認原告
顯有浮報費用之情形。
惟查,依被告自行向原告印製系爭文宣之主要協力廠商
即巨達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時,支出金額需242,
790 元,固經被告提出請款單1 紙為佐(本院卷第117
頁),然細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第59至63頁
),其各次製作系爭文宣時,「單價」乘以「數量」之
金額,即等於該次製作系爭文宣之金額,足見其餘如設
計費、輸出、晒版、印刷、加工、運費、用紙、毛利等
細項之數額,均已攤入原告各次製作系爭文宣之單價,
因此原告之單價數額雖較被告之請款單所載為高,然此
係因已加計上開人力成本,與被告之單價僅為物料價格
,實際內涵並非相同。再者,原告於不加計設計費用、
毛利而印製系爭文宣實際支出之費用為222,224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被告自行詢價而不包含委由他人
之設計費、毛利時,則需242,790 元,益徵於不計算設
計費用、毛利之情況下,原告印製系爭費用之價格較被
告更為便宜,是被告抗辯原告浮報價格,顯有誤解。又
於商業市場上,各家廠商基於不同商業考量,或為薄利
多銷,或為以價制量,更可能因價格而有品質之差距,
是價格有所不同,
乃極其正常之事,當非能以尋得價格
較為低廉之廠商,即逕認其他廠商要求較高之價格均非
合理,從而,被告縱或尋得價格較為低廉之廠商可代為
印製文宣,仍不足認定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費用,有何不
當之處,被告抗辯有其他廠商價格較原告便宜,是原告
請求之系爭費用過高,被告未可同意云云,仍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印製系爭文宣報酬應已有合意,且原告請
求之系爭費用均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