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劉廣恩
被 告 游雅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鈞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鈞騰公司)
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3 月25日、支票
號碼為KA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800 元
、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然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為付款提示,系爭
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不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係交與鈞騰公司之負責人王
心語作為投資款項,但後來投資沒有成功,王心語曾承諾會
返還系爭支票,但王心語卻又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作為借款
擔保,依被告目前之還款能力,無法一次將票款支付給原告
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並經鈞騰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經其於104 年3 月25日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士簡字第565 號案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票據法前開規定,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8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者取得票據者,而有票據法第
13條及第14條規定事由者外,發票人或背書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固以其交付
系爭支票與鈞騰公司之負責人王心語係作為投資款項,後因
投資沒有成功,王心語曾承諾會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然
被告既係將系爭支票交與鈞騰公司之負責人王心語,鈞騰公
司再於背書後將支票轉讓與原告,則被告與原告
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
要屬無疑,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鈞騰公司負責人王心語曾承諾會
返還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另被告固主張其現無
資力一次付清票款等語,
惟被告有無資
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發票人
責任,是礙難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80
0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