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京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揚
訴訟代理人 高靜英
張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森田,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世揚,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趙世揚
承
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至3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規
格為715mm ×409mm ×0.25t 之日東507 雙面膠(下稱
系爭
貨物)700 片,每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5 元,訂購金
額共計為129,500 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依約購料
、裁切,並等待被告通知出貨,
嗣後卻經被告以其客戶取消
訂單為由,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並給付貨款。然
本件兩造既已
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及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惟其數量為400
片(合計金額為74,000元),另300 片部分係因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提供後續數量預測,被告
乃配
合提供該預測之數量,並
非有向原告訂購之意,原告之認定
與事實有誤,是原告就系爭貨物300 片(合計金額為55,500
元)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2 月間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共400
片,合計金額74,000元
等情,經其提出採購單2 紙在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7 、8 頁),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前
開約定及應給付原告74,000元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上
開事實
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請被
告提供5 、6 月後續之數量預測,被告則回以300 片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9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應為真實,此
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就系爭貨物300 片部分,亦係由被告向其訂購而
合意成立契約
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
文。是買賣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
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
。次按民法第166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是
買賣契約雖為諾成契約,然當事人如已約定其契約之成立須
用一定方式,則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即應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
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業務部之業務助理李蕙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接洽超過10次,大部分都是用傳真
訂單,被告傳真訂單進來,伊會鍵入系統給公司的資材部門
去製作或購買材料,伊開出貨單後就包裝出貨,量比較多時
會用電話或mail通知,但會再後補訂單等語明確(詳本院卷
第88至89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採購人員
張麗華亦到庭證稱:一般與原告之訂購流程都會下採購單,
forecast之後還是會下正式的採購單,且應
是以實際的採購
單為準,不是以電話為準,一定要有書面,因為上面會有公
司的抬頭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04 頁),復
參諸原告所提
供之採購單中詳細載明被告所需產品之品名、規格、數量、
單價、總金額及交貨期限等,而下方條款欄位1.則載有「承
包廠商接此訂單後,請於2 天內簽回,如有問題,於2 日內
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訂單」等語(詳本院卷第7 頁),足
見兩造間各筆買賣之成立,最後均應經由被告以「採購單」
格式向原告訂購之方式為要約,再由原告以簽章回傳該採購
單之方式為承諾,此乃兩造就買賣契約成立須用一定方式之
約定,兩造自均應受該約定要式之
拘束,而本件原告既已
自
承系爭貨物300 片部分並無採購單,則顯未能完成上開約定
之方式,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300 片之買賣契約已經
成立。再細繹原告所提出102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4分、2
時16分之電子郵件,其上已載明係「forecast」,
而非「
order 」,且內容僅有5 、6 月份之預測數量,並未見任何
關於系爭貨物訂購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之記載,
要非上
開約定方式之採購單
至為灼然。
㈢而「forecast」(即「預測」),於電子產業代工供應鏈上
通常解釋為「下單預估」。交易實務上,上游廠會對每年度
產品之需求量為大致之估算,並分配每月之出貨量高低。而
提供「forecast」予下游廠參考,係便於下游廠備料,以
期
日後下單,下游廠能如期交貨。是上游廠提供「forecast」
予下游廠作為備料參考之用,只是資訊之分享,並非買賣之
要約,除非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否則下游廠實際出貨,
自應係依據「訂單」(order ),而非根據「forecast」為
之。查本件兩造間已有既定之採購方式,業如前述,則顯已
明白排除「forecast」可作為買賣之要約(訂單)之情形。
且兩造間前已完成(原告已出貨、被告已付貨款)之各筆交
易,仍需由被告依前開方式向原告發出採購單,並經原告確
認後簽章回傳以為承諾,原告再據以出貨,被告再據以支付
貨款,尚無在欠缺採購單之情況下,最後僅以「forecast」
之預估數量即完成交易之情形,此有證人李蕙如之
前揭證述
可參(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高靜
英於本件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原告要
求被告提出forecast,張麗華只是善意回應,被告一向要求
要有採購單才算有交易合意,並非提供資料給對方,就等於
下訂單,下訂單必須是被告確認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07 頁
),在在
足證依兩造交易模式,原告出貨之依據,確係根據
被告所下之採購單為之,而非根據被告所提供之「forecast
」。末自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4分寄予被告之電
子郵件中提及「因我公司原料不足需要備材料,想請問貴公
司是否已有5-6 月之forecast,可以提供給我公司呢?(因
原材備料時間較長,因此需提前備料)」一事之語氣以觀(
詳本院卷第9 頁),更
可徵知原告當初應係出於己身之需求
,而詢問被告可否提供「forecast」予原告以為日後備料之
參考,故被告隨後回覆之電子郵件中所提供之「forecast」
顯然僅係一對未來可能需求之粗估預測,而要無以此方式向
原告下訂採購(買賣之要約)之意。因此,原告主張上開電
子郵件中被告所提供之「forecast」即為被告所下之訂單云
云,
洵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提供予原告之「forecast」,並非原告向被告所
為買賣之要約,兩造間並不會因被告提供「forecast」予原
告,而因此就該「forecast」上
所載被告對系爭貨物需求之
預測數量,成立任何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電子郵
件中被告回覆之forecast產品及數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亦應就該300 片部分給付買賣價金云云,
顯然無據,而不
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
月20日起(詳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