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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京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揚 訴訟代理人 高靜英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森田,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世揚,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趙世揚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至3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規 格為715mm ×409mm ×0.25t 之日東507 雙面膠(下稱系爭 貨物)700 片,每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5 元,訂購金 額共計為129,5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購料 、裁切,並等待被告通知出貨,嗣後卻經被告以其客戶取消 訂單為由,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並給付貨款。然本件兩造既已 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其數量為400 片(合計金額為74,000元),另300 片部分係因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提供後續數量預測,被告配 合提供該預測之數量,並有向原告訂購之意,原告之認定 與事實有誤,是原告就系爭貨物300 片(合計金額為55,500 元)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2 月間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共400 片,合計金額74,000元等情,經其提出採購單2 紙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7 、8 頁),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前 開約定及應給付原告74,000元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信為真。又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請被 告提供5 、6 月後續之數量預測,被告則回以300 片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9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應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就系爭貨物300 片部分,亦係由被告向其訂購而 合意成立契約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 文。是買賣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 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次按民法第166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是 買賣契約雖為諾成契約,然當事人如已約定其契約之成立須 用一定方式,則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即應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業務部之業務助理李蕙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接洽超過10次,大部分都是用傳真 訂單,被告傳真訂單進來,伊會鍵入系統給公司的資材部門 去製作或購買材料,伊開出貨單後就包裝出貨,量比較多時 會用電話或mail通知,但會再後補訂單等語明確(詳本院卷 第88至89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採購人員 張麗華亦到庭證稱:一般與原告之訂購流程都會下採購單, forecast之後還是會下正式的採購單,且應是以實際的採購 單為準,不是以電話為準,一定要有書面,因為上面會有公 司的抬頭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04 頁),復參諸原告所提 供之採購單中詳細載明被告所需產品之品名、規格、數量、 單價、總金額及交貨期限等,而下方條款欄位1.則載有「承 包廠商接此訂單後,請於2 天內簽回,如有問題,於2 日內 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訂單」等語(詳本院卷第7 頁),足 見兩造間各筆買賣之成立,最後均應經由被告以「採購單」 格式向原告訂購之方式為要約,再由原告以簽章回傳該採購 單之方式為承諾,此乃兩造就買賣契約成立須用一定方式之 約定,兩造自均應受該約定要式之拘束,而本件原告既已自 承系爭貨物300 片部分並無採購單,則顯未能完成上開約定 之方式,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300 片之買賣契約已經 成立。再細繹原告所提出102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4分、2 時16分之電子郵件,其上已載明係「forecast」,而非「 order 」,且內容僅有5 、6 月份之預測數量,並未見任何 關於系爭貨物訂購數量、價款、交貨期限等之記載,要非上 開約定方式之採購單至為。 ㈢而「forecast」(即「預測」),於電子產業代工供應鏈上 通常解釋為「下單預估」。交易實務上,上游廠會對每年度 產品之需求量為大致之估算,並分配每月之出貨量高低。而 提供「forecast」予下游廠參考,係便於下游廠備料,以期 日後下單,下游廠能如期交貨。是上游廠提供「forecast」 予下游廠作為備料參考之用,只是資訊之分享,並非買賣之 要約,除非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否則下游廠實際出貨, 自應係依據「訂單」(order ),而非根據「forecast」為 之。查本件兩造間已有既定之採購方式,業如前述,則顯已 明白排除「forecast」可作為買賣之要約(訂單)之情形。 且兩造間前已完成(原告已出貨、被告已付貨款)之各筆交 易,仍需由被告依前開方式向原告發出採購單,並經原告確 認後簽章回傳以為承諾,原告再據以出貨,被告再據以支付 貨款,尚無在欠缺採購單之情況下,最後僅以「forecast」 之預估數量即完成交易之情形,此有證人李蕙如之前揭證述 可參(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高靜 英於本件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原告要 求被告提出forecast,張麗華只是善意回應,被告一向要求 要有採購單才算有交易合意,並非提供資料給對方,就等於 下訂單,下訂單必須是被告確認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07 頁 ),在在足證依兩造交易模式,原告出貨之依據,確係根據 被告所下之採購單為之,而非根據被告所提供之「forecast 」。末自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4分寄予被告之電 子郵件中提及「因我公司原料不足需要備材料,想請問貴公 司是否已有5-6 月之forecast,可以提供給我公司呢?(因 原材備料時間較長,因此需提前備料)」一事之語氣以觀( 詳本院卷第9 頁),更可徵知原告當初應係出於己身之需求 ,而詢問被告可否提供「forecast」予原告以為日後備料之 參考,故被告隨後回覆之電子郵件中所提供之「forecast」 顯然僅係一對未來可能需求之粗估預測,而要無以此方式向 原告下訂採購(買賣之要約)之意。因此,原告主張上開電 子郵件中被告所提供之「forecast」即為被告所下之訂單云 云,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提供予原告之「forecast」,並非原告向被告所 為買賣之要約,兩造間並不會因被告提供「forecast」予原 告,而因此就該「forecast」上所載被告對系爭貨物需求之 預測數量,成立任何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電子郵 件中被告回覆之forecast產品及數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亦應就該300 片部分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然無據,而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 月20日起(詳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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