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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謝顏阿珍 被   告 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 日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1333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17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 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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