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謝顏阿珍
被 告 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王麗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
日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1333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17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尚未
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