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鴻陽太陽能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宏
被 告 蔡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 號自宅
,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立價款新臺幣(下同)45
3,900 元之「屏東蔡宅5.1 KW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合約書」(
下稱
系爭工程),由原告為被告承包施做太陽光電系統設置
工程,原告業於103 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被告向能源局為設備登記完成後一週內應給付附表
編號1 系爭工程第4 期尾款45,390元,而被告於104 年4 月
1 日完成登記,
惟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 至3 期款項,
迄今仍
積欠附表編號1 之系爭工程第4 期尾款未給付;再
兩造另於
103 年12月9 日簽訂如附表編號2 之「追加工程買賣合約」
(下稱追加工程),由原告為被告加裝填補一片太陽能板模
組,約定追加工程款14,000元,
詎原告如期完成追加工程後
,被告亦未給付如附表編號2 之追加工程款;
嗣因系爭工程
裝設之太陽能板疑生裂痕,兩造另於104 年3 月9 日簽立價
款216,200 元之「追加修繕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追加修
繕工程),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更換為新模組
,並由原告自行吸收價款116,200 元,另10萬元價款則約定
由被告給付,詎原告完成追加修繕工程後,被告仍未依約給
付如附表編號3 之追加修繕工程款,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項合計153,39
0 元之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9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第4 期尾款已由兩造追加修繕工程款中
所含括,被告自毋須重複給付;又原告未完成追加工程,被
告亦毋須給付;又追加修繕工程原告交付之太陽能板瓦數不
均,且無出廠證明,又變流器品牌與契約書上約定不吻合而
均有瑕疵,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工程、追加工程、追加修繕工程
等合約,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第1 至3 期款乙節,
業據其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合約及統一發票、估
價單為證,應可
堪認為真。至被告以
上開情詞為辯,是
本件
爭點
厥為:系爭工程第4 期尾款是否於追加修繕工程款中含
括?原告有無完成追加工程?追加修繕工程有無瑕疵?茲認
定如下:
(一)
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
參照);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自原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6 條
所
載:「工程中如有追加工程,雙方議定追加內容及金額後
,按付款條件支付;追減工程必須由雙方同意,議定追減
之內容及金額,於最一次付款時扣除。」(本院卷第29頁
),及追加修繕工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內容:此追加
修繕工程買賣合約書,為延續103 年8 月18日簽訂之合約
。由於新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模組易有不明原因產生破裂
之情形,兩造經協商後同意先行更換太陽能模組工程。」
等文字以觀,足見追加修繕工程雖名追加工程,然其實屬
修補原系爭工程之瑕疵,並
非另一
承攬契約,而為原系爭
工程契約之延續。又原告在系爭工程之第4 期尾款尚未給
付之104 年3 月9 日與被告訂立追加修繕工程,且另就價
款確有做調整及折扣之情事,並依該合約文字載明延續系
爭工程而屬修補原系爭工程瑕疵之性質,而探求兩造真意
,應可認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含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追加
修繕工程)所餘所有未付款項,於追加修繕工程合約中已
約定即為10萬元,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第4 期尾款,已
納為於追加修繕工程款而毋須重複給付,應屬有據。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承包施做填補一片太陽能
板而完成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4,000元,業
已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為憑,而復
據證人周俊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去測試時,
看板子是否已經補滿(第一次沒有補的那二個)?〉都已
經補滿了,沒有空洞。」(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原告交付之追加工程太陽能板仍在被告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原告已完成與被告約定
之追加工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完成工作
云云,惟被告所提照片均屬施工前之照
片,不足以證明原告尚未完成追加工程,從而被告前揭抗
辯,自難採憑。
(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本件被告辯稱追加修繕工程
具有瑕疵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瑕疵存在,
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
太陽能板有瓦數不均、無出廠證明之瑕疵云云,惟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空言:伊沒有證據,只是聽別人
講的云云,再自兩造追加修繕工程合約中就太陽能板瓦數
及是否需出具出廠證明,均無特別約定,自
難認存有被告
所稱之上開瑕疵存在;又原告固不否認變流器品牌與原約
定安裝者不同(本院卷第114 頁),惟兩造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6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時
,據原告公司前員工即證人戴維良證稱:變流器部分新望
與盈正的品牌都差不多,規格也都一樣等語,證人周俊臣
亦證稱:被告家變流器是裝盈正,變流器伊所知道的是並
沒有影響太陽能板,盈正是上市公司,新望是新出來的,
品質比較穩定,但至於是新望比較好還是盈正比較好,伊
就不清楚等語,足見原告所交付變流器縱使品牌與原約定
不符,亦未影響太陽板運作,即未影響追加修繕工程原應
具備之價值及效用,從而被告就追加修繕工程是否存有瑕
疵
一節,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則其辯稱因瑕疵而拒絕
給付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修
繕工程款10萬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4,
000 元【計算式:14,000元+100,000 元=114,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
│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證據 │
├─┼────────┼───────┼───────────┤
│1 │系爭工程第4 期尾│45,390元 │系爭工程契約書、估價單│
│ │款 │ │(本院卷第22~30頁) │
├─┼────────┼───────┼───────────┤
│2 │1 片太陽能板之追│14,000元 │追加工程買賣合約書、統│
│ │加工程款 │ │一發票(本院卷第4 頁、│
│ │ │ │第18頁) │
├─┼────────┼───────┼───────────┤
│3 │更換模組之追加修│10萬元 │追加修繕工程買賣合約書│
│ │繕工程款 │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 │
│ │ │ │頁、第19頁) │
├─┼────────┼───────┼───────────┤
│ │ │159,3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