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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良士 被   告 飛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期菘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杜永弘       劉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44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戴韻梅,嗣經改選由詹期菘接任主任委 員等情,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民國104 年7 月24日高市○區 0000000000000 號函文可佐,且據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110 ~111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 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000 元(本院卷第193 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邱淑琳於103 年8 月21日晚上 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飛揚大樓地下二樓編號22 號上層機械停車位停車(下稱飛揚大樓、系爭機械停車位) 。嗣於翌日早上7 時許,因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操作挪移同 區之機械停車位而使系爭機械停車位上移至頂端,於停止10 餘秒後,無人操作之系爭車輛向系爭機械停車位入口處移動 ,並因此從二層之位置掉落地面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出修繕費用122,000 元,其 中零件費用73,000元、工資費用49,000元,並因此支付拖吊 費用2,000 元。而原告支付鑑定費用8,000 元延請高雄市機 械安全協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上載系爭 機械停車位停車位未通過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且未按 規定設置車位定位裝置,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對於 系爭機械停車位有管理維護之責,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管理上 之過失而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拖吊費用及鑑定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械停車位設有注意事項操作說明,系爭車 輛使用人邱淑琳於停車時未依操作步驟拉起車輛手煞車,為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系爭機械停車位本身設計及被告管 理之間均屬無涉。又車位有無申請取得使用許可證,與系爭 事故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再系爭機械停車位均有定期交 由專業廠商保養維護,被告已善盡維修保養之管理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又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淑琳於103 年8 月21日晚上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飛 揚大樓地下二樓系爭機械停車位停車。嗣於翌日早上7 時 許,因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操作挪移同區之機械停車位而 使系爭停車位上移至頂端,於停止10餘秒後,無人操作之 系爭車輛往停車位入口處移動,並因此從二層之位置掉落 地面。 (二)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122,000 元,其中零 件費用73,000元、工資費用49,000元。另支付拖吊費2,00 0 元、鑑定費用8,000 元。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長2.6 公尺、系爭機械停車位長5.2 公尺、寬4.9 公尺。 (四)飛揚大樓100 ~102 年均無機械停車位許可,103 年11月 經申請安全檢查後,因符合規定而領有使用許可證。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是否有過失?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又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大 樓地下停車場之修繕及維護乃屬管委會之職務,是被告有 對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先予陳明。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 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 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即明。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於系爭機械停車位 疏於注意及管理致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 權利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而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乃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機械停車 位時,於4 秒內前輪開始慢慢轉動,而往系爭機械停車位 入口方向滑行前進,於輪胎滑出停車位時在空中轉一圈而 以倒栽蔥、車頂著地、底盤朝天之方式摔落地面,系爭車 輛跌落後,前輪仍不斷持續轉動9 秒,後輪持續轉動4 秒 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一紙可查(本院 卷第77頁),足見系爭車輛使用人即邱淑琳於停放系爭車 輛時,並未拉起系爭車輛手煞車,否則系爭車輛斷不致在 靜止狀態下產生滑行、摔落地面後輪胎持續轉動數秒之情 形發生,此觀被告提出之事發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手 煞車確實並未拉起自明(本院卷第87~91頁),再系爭機 械停車位之使用注意事項確有要求使用者應拉起手煞車, 此亦有現場照片一幀可參(本院卷第28頁),從而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肇因於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甚明,並非停 車位本身有何機械故障或零件缺失使然,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上之過失,無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系爭機械停車位未通過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及未按 規定設置車位定位裝置為其主張依據,惟查: 1.飛揚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固於100 年至102 年無使用許可 證,惟被告每年均有委請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對大樓機械 停車位為保養維修,系爭機械停車位並於103 年11月份起 經專業廠商即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為安全檢查,再經主管 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託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 後發給許可證,許可證號為M00-000000號等情,有維修合 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8 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財團 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4 年8 月10日(104 )高機安 字第081021號函文各一份及許可證照片一幀可佐(本院卷 第22~26頁、第119 頁、第143 ~145 頁、第159 ~161 頁、第31頁),系爭機械停車位雖於事發之時並未領有使 用取可證,惟被告均有委請廠商定期保養,且車位狀態既 未有何更動下,於數個月後即通過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 ,應得推論縱於事發之時,系爭機械停車位亦應屬於符合 安全檢查,尤以系爭事故發生既非源於車位本身之機械因 素,則系爭機械停車位有無取得使用許可證,自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未取得使用許可證 而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之責,應認無據。 2.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載:「依CNS 國家標準總號13350-9 類 號Z1047-9 ,2.3.4 車輛定位裝置:為防止置車板移動時 ,所停放之車輛滑出置車板而發生事故,在置車板前方( 車輛駛入方向),必須設置車輛定位裝置。鑑定場所設備 未依上述規定設置。」(本院卷第5 頁),惟據前開高雄 市機械安全協會函文旨揭「車輛定位裝置」之設置方式有 三型:(1 )設置於置車板最內側,如採倒車入庫則為車 輛後輪之定位裝置,設置率90%以上;(2 )除設置(1 )外,同時另在前方約50公分處加設一組高度約3 公分之 角鐵,讓車輪定位在後輪擋及前定位角鐵之間,設置率60 %;(3 )在置車板入口處約50公分,設一組高度約3 公 分之角鐵,設置率1 %以下,而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乃系爭 機械停車位未設置第(3 )型定位裝置,惟其仍設有第( 1 )型定位裝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 頁 ),並有系爭機械停車位照片及(1 )~(3 )型車輛定 位裝置圖示可資比對(本院卷第84、85、163 ~165 頁) ,足見系爭機械停車位本已設有車輛定位裝置,而非毫無 設置。 3.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載系爭機械停車位未裝設現行設置率在 1 %以下之第(3 )型車輛定位裝置,惟高雄市機械安全 協會函文亦略以:建築物機械停車位設備安全檢查,係以 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 法書、表、證」之安全檢查表〈M-20〉及檢查標準表〈M- 21〉為據,對於定位裝置僅針對有無設置車輛定位偵測連 鎖裝置(即若偵測到車輛未達定位時,設備將無法運轉) 為檢測,而安全檢查表〈M-20〉及檢查標準表〈M-21〉均 未將CNS13350-9車輛定位裝置列為安全檢查表項目,此有 上開函文及〈M-20〉〈M-21〉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 停車設備規範可查(本院卷第160 ~161 頁、第168 頁背 面、第174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從而機械停車位有 無設置定位裝置,原本即非安全檢查項目之一,有無設置 均可符合安全檢查,遑論設置何種型式之定位裝置,更非 安全檢查所需置喙之處。是以被告僅為大樓管委會,而在 不具備機械停車位設置之專門知識下,車位已嚴於法規要 求而有設置第(1 )型之車輛定位裝置,實未能再課予超 脫其注意義務而要求裝備設置率未足1 %之第(3 )型之 車輛定位裝置,再被告亦有按期交予專業廠商保養,應認 其已盡其維護保養之責,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在於系爭 車輛使用者之過失,並非系爭機械停車位有何設計不當之 故,縱設有第(3 )型定位裝置,以其區區高度3 公分之 角鐵,得否阻擋未拉手煞車之滑行車輛,仍在未定之數, 從而系爭車輛之毀損乃因使用者停放不當所致,難謂被告 對於該停車設備之管理有何疏失。又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其 他疏於管理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述之事實尚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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