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梁春桃
訴訟
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律師
參 加 人 劉永河
被 告 魏思凱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思凱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
別除另有標明者,下同)1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該規定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7年臺抗字第41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鑑定疏失,造成其以A 貨(即未經人工化學處理
、未經去除雜質之天然玉石)之價格向越南商家購入玉鐲1
只(下稱
系爭玉鐲)後,再以150,000 元之價格轉售與參加
人,後發現系爭玉鐲為B 貨(即已經人工去除雜質之玉石)
,不具交易價值,參加人要求原告退款,然因原告已將自參
加人處取得之價金作為貨款交付與越南商家,復與越南商家
約定付款超過7 日即無法退貨,造成原告現無法退款與參加
人,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攸關參加人得否自
原告處取回退款之結果,是可認本件訴訟結果勢將影響參加
人權益,參加人為
利害關係人,是其為輔助被告而具狀參加
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擺攤從事玉石買賣,前於103 年6 月間前
往越南,自熟識之越南店家「龍閒珠寶行」取回系爭玉鐲,
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手鐲取回臺灣鑑定確認為A 貨後,原
告才需支付該玉鐲之價金,若
非A 貨即可退貨,但若原告付
款後超過7 日,縱非A 貨亦不得退款,後原告於103 年6 月
26日,以1,500 元為代價委託被告鑑定,結果認系爭玉鐲為
「天然緬甸紫帶綠色硬玉玉鐲」、「A 貨」,被告並出具鑑
定書,原告
乃決定購入系爭玉鐲,並於同年7 月底、8 月初
時將系爭玉鐲以150,000 元轉賣與參加人,再於103 年8 月
25日前往越南將玉鐲之款項145,000 元付給上開珠寶行,付
款時因店家表示新臺幣在越南銀行兌換較不方便,原告乃將
145,000 元兌換為美金4000多元後再付給該店家。後於103
年9 月間,參加人向原告表示其將系爭玉鐲轉賣與他人,經
該人自行送鑑定,結果竟認該玉鐲為B 貨,原告鑑定過程
顯
有疏失,參加人則已要求原告退款,然因原告發現系爭玉鐲
為B 貨時,距離原告購入之時間已逾7 日,依原告與上開珠
寶行之約定,已無法退貨,是原告因被告之疏失,損失購入
系爭玉鐲之價金145,000 元,以及系爭玉鐲若為A 貨,可得
預期之轉賣利益5,000 元,被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
惟因參
加人已將系爭手鐲還與原告,經扣除系爭手鐲以B 貨計算之
市價1,000 元後,原告仍受有149,000 元之損失,
爰依
民法
第544 規定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5 條
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所定
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
決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被告鑑定系爭玉鐲之過程雖有疏失,然原告係先
於越南購入系爭玉鐲後才回臺委託被告鑑定,是被告之鑑定
結果與原告是否購入系爭玉鐲無關,自
無庸對原告購入系爭
玉鐲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6日,以1,500 元為代價委
託被告鑑定系爭玉鐲,結果認該玉鐲為「天然緬甸紫帶綠色
硬玉玉鐲」、「A 貨」,被告並出具鑑定書,嗣原告於同年
7 月底、8 月初時將系爭玉鐲以150,000 元為代價售與參加
人,後經其他機關鑑定,認系爭玉鐲係B 貨,原告之鑑定過
程有疏失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所開
立之鑑定費用發票、被告與訴外人台灣省寶石協會分別出具
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 頁、第71至72頁)
,並有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為真。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
因相信被告之鑑定結果始購入系爭玉鐲,造成其受有損害而
依委任、承攬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鑑定系爭玉鐲有疏失,
然否認原告購入系爭玉鐲與其鑑定結果有何關涉,是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失與被告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
告需證明其主張係因相信被告開立之鑑定書始購入系爭玉鐲
乙事為真。
㈢原告就其係先將系爭玉鐲取回臺灣交由被告鑑定,於被告出
具鑑定書後始確認購入系爭玉鐲,並於103 年8 月25日至越
南付款乙事,固提出以前開「龍閒珠寶行」名義開立,日期
為103 年8 月25日,其上於「品名及規格、品質」之欄位記
載「一只手鐲(台幣)」,在「金額」欄位則記載「150,00
0 」之發票及翻譯資料各1 紙在卷以資憑佐(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與該珠寶行之交易地點係在越南
,新臺幣並非法定貨幣,與原告交易之店家豈需於發票上特
別標明
是以新臺幣計價?況依原告之主張,其最終並非係以
新臺幣付款,更徵該珠寶行並無將新臺幣之金額載明於發票
上之必要,是該發票之可信性為何,
並非無疑;再
參諸證人
即原告居住於越南之親屬Tran Thi Re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越南買東西如果是以越南幣付款的話,收據上會寫金額,
不會特別寫越南幣,如果是以美金計價的話,會先將美金換
算成越南幣,收據上會直接寫越南幣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 至104 頁),可知在越南交易時,
縱有以其他國家之
貨幣計價,亦不會直接將外幣之金額直接填寫於收據上,與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上直接載明是以新臺幣計價之情形顯
然有異,益見該發票之可信性確有可疑,無法遽以採信而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認上開發票之記載可採,其上亦僅
載有上開商品名稱、金額等項目,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於10
3 年5 、6 月間自「龍閒珠寶行」取得系爭玉鐲時,曾與店
家約定若經鑑定非A 貨即可退貨乙節為真而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㈣再證人Tran Thi Ret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於103 年6
月時有回越南買1 個玉鐲,同年8 月才又回去付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惟其亦證稱:伊於103 年6 月沒有陪同原
告去買玉鐲,原告將玉鐲拿回家後也沒有聽原告提到要將玉
鐲送鑑定,如果不是真的就不買的事情,伊只有聽原告說玉
鐲價格較高,要等賣出後才有錢付給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99至100 頁),是依證人Tran Thi Ret之證述,至多僅得證
明原告於103 年6 月間曾先至越南取回系爭玉鐲,嗣於同年
8 月才返回越南付款,惟原告可能延後付款之原因不一,並
不必然係為等待鑑定結果,況依證人Tran Thi Ret所述,原
告僅係為將系爭玉鐲轉賣取得資金才會在未付款之情形下先
將該玉鐲帶回臺灣,是無法僅以原告先行取得玉鐲為憑,即
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6 月間自「龍閒珠寶行」取走系
爭玉鐲之目的,係為將該玉鐲帶回臺灣鑑定確認為A 貨後才
決定是否要購買乙事為真。
㈤另證人即於103 年間任職於上開「龍閒珠寶行」之Tran Tha
nh Phu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3 年5 月底、6 月初時,原
告有到伊工作的珠寶行購買玉鐲,當時就已經談妥是以150,
000 元成交,但原告與老闆認識,沒有付錢就先把玉鐲拿回
臺灣,說要把玉鐲賣出後再拿錢回去付款,當時伊也有聽到
原告跟老闆說玉鐲要經過臺灣的鑑定機關鑑定是A 貨以後原
告才要付錢,不然就要退貨,後來原告於103 年8 月才付款
,實際付款時原告說鐲子拿到臺灣以後也只賣了150,000 元
,要求算便宜一點,老闆就只跟原告收相當於145,000 元之
美金與越南幣,但收據上還是寫折扣前之金額即150,000 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惟原告係於越南購入系
爭玉鐲,且並非以新臺幣付款,則越南商家所開立之收據記
載系爭玉鐲以新臺幣計價之價格,殊不合常理,又在越南交
易時,縱以外幣為之,亦會先將外幣之價格換算為越南幣後
才在收據上填入越南幣之金額,俱如前述,證人Tran Thanh
Phu
猶稱原告固係以美金及越南幣付款,但收據仍載明新臺
幣之價格云云,其可信性已有可疑;再參諸證人Tran Thanh
Phu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與伊老闆談好價格要付款時,
因為新臺幣在越南不普遍,老闆才要求原告以美金及越南幣
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既然新臺幣在越南並非
常見貨幣,上開珠寶行在與原告協議系爭玉鐲之售價時,又
何必以新臺幣作為基礎?此益
見證人Tran Thanh Phu上開所
述原告購入系爭玉鐲之交易過程是否可採,顯有可疑;復衡
諸證人Tran Thi Re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時伊有
問原告玉鐲是否已經付款,原告回答說因為玉鐲較貴,要先
轉賣之後再付錢,當時原告沒有說要先鑑定,也沒有提到如
果玉鐲不是真的就不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第102 頁),可知在103 年6 月間,當證人Tran Thi Ret
詢問為何先取回系爭玉鐲時,原告並未提及要將玉鐲送鑑定
確認為A 貨才要購買之隻字片語,衡諸原告與證人Tran Thi
Ret 為親戚關係,證人Tran Thi Ret復曾陪同原告前往支付
系爭玉鐲之價金,可認兩人關係緊密且良善,倘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取回系爭玉鐲時,確曾與上開店家協議倘該玉鐲並
非A 貨即不購買,原告豈可能絲毫未向證人Tran Thi Ret提
及?此更徵證人Tran Thanh Phu所稱原告與上開珠寶行曾協
議要等系爭玉鐲經鑑定確認為A 貨後才要購買云云
不足採信
。則證人Tran Thanh Phu證述之可信性既有上開可疑之處,
自難率以採信而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間將系爭玉鐲取
回臺灣是要先鑑定該玉鐲是否為A 貨後才決定是否購買乙節
為真。
㈥
綜上所述,依證人Tran Thi Ret及原告所提出上開發票,均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商家曾協議由其將系爭玉鐲取回
臺灣鑑定確認是否為A 貨後才決定是否購買乙節為真,證人
Tran Thanh Phu證述之真實性則非無疑,無法遽以採信,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其係因相信被告之鑑定結果始購入
系爭玉鐲,無法證明其購入系爭玉鐲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規定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95 條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所定債
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