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水法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陸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向復生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8 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上訴人之
受僱人收受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