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王艷芬
被 告 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賢
訴訟代理人 劉根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標得原告標售資源回收物
之標案,為原告資源回收物標售契約廠商,
兩造間定有(10
2 )高市環局總字第106 (包含楠梓、左營、鼓山、鹽埕、
前金、新興、三民東、三民西、苓雅、前鎮、小港、旗津、
仁武、大社、彌陀、橋頭、梓官、燕巢及林園等19區;不含
新興區、鹽埕區及前金區清運民營化後三合一與其他回收商
之數量)、107 (包含南鳳山、北鳳山、鳥松及大樹等4 區
)、108 (包含旗山、美濃、內門、六龜、甲仙、杉林、茂
林、桃源、那瑪夏及大寮等10區)、109 號(包含岡山、路
竹、阿蓮、田寮、湖內、茄萣及永安等7 區)標售契約(下
稱
系爭106 、107 、108 、109 號標售契約),契約
期間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而
上開契約第1 條
第3 項均約定「回收物中所含雜質由乙方(即被告,下同)
負責清運至甲方(即原告,下同)指定垃圾處理廠(場),
雜質超過回收物重量10% 以上者,乙方應自行支付清除處理
費用」等語,可知當雜質逾回收物重量10% 以上者,被告即
須依照實際雜質出貨量給付雜質處理費用,
嗣經原告
按月計
算後,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繳交
處理費之雜質重量為235,357 公斤,依「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標準」之規定,每100 公斤之處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70 元,是被告應繳之雜質處理費用為400,180 元,然
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上開標售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8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定系爭第106 、107 、108 、109 號標售
契約中,並未約定雜質處理費用應按月計算,僅約定回收物
之價金按月計算,而回收物需經分類處理過程才可確認雜質
之重量,時間上會有落差,遇到假日落差更大,且
倘若遇到
回收物遇假期爆量
嗣後又回穩之情形,雜質重量可能會計入
隔月的雜質重量,造成隔月回收物數量正常,但雜質重量卻
暴增,所以按月計算對被告不利,若以契約
存續期間即按年
計算,被告需負擔處理費用之雜質僅82,220公斤,依每100
公斤170 元計算,處理費用僅需139,774 元,而契約既未明
定雜質處理費用之計算期間,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按
年計算被告應繳之雜質處理費,原告本件請求按月計算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標得原告標售資源回收物之標案,
,兩造間定有系爭第106 、107 、108 、109 號標售契約,
契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而該等
契約第1 條第3 項均約定「回收物中所含雜質由乙方負責清
運至甲方指定垃圾處理廠(場),雜質超過回收物重量10%
以上者,乙方應自行支付清除處理費用」等語,依該約款,
被告應將原告所標售資源回收物中之雜質載運至原告指定之
垃圾處理廠處理,如雜質超過回收物重量10% ,超過部分之
雜質處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倘按月計算,被告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應繳交處理費之雜質重量
為235,357 公斤,依「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
每100 公斤之處理費用170 元計算後,被告應繳之雜質處理
費為400,180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106 、107 、
108 、109 號標售契約
暨相關招標、投標資料及高雄市代處
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被告於103 年度載運至原告指定垃圾處
理廠之雜質超過回收物重量10% 之統計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28 頁、第149 至150 頁),經
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
㈢
惟觀諸系爭第106 、107 、108 、109 號標售契約第1 條第
3 項約定,並未訂明雜質是否超過回收物重量10% 之計算期
間,對此原告主張應按月計算,被告則主張應按年計算,本
院審酌
前揭契約第5 條第3 項均已明定「乙方應辦理事項:
…三、每月五日前支付甲方前一個月之資源垃圾價金,遇假
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等語、第6 條則俱明定「乙方應
於每月5 日前,以台灣銀行或其分行簽發之本行即期支票、
匯票或保付支票,支付前一個月資源回收物之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第74頁背面、第103 頁),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被告依系爭第106 、107 、108 、
109 號標售契約應給付與原告之資源回收物價金係按月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依前揭契約對原告應
負之回收物價金給付義務係按月清算;再參以前揭契約第5
條第2 項均明定「乙方應於每月繳交前一個月之資源垃圾價
金時,一併向甲方提供本契約
標的物處理後之回收再利用數
量及相關數據。並於每月5 日前提報各類資源回收物至下游
廠商之進貨數量統計表,送甲方備查」等語、第5 條第7 項
則俱明定「乙方不得逾量堆放回收物於甲方各堆置場,單一
貯存場內各類資源回收物之累積量(累積量為進場量扣除出
場量)各不得逾當月各類資源回收物回收量之二分之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第74頁、第103 頁),
可
徵被告依前揭契約處理資源回收物之後續情形亦需按月進行
統計。是綜觀被告依前揭契約所負支付回收物價金之義務及
後續處理回收物之情形均需按月結算,而被告對原告應負雜
質處理費用之給付義務與被告取得資源回收物及後續處理情
形密切相關,結算期間相同較為合理,又回收物處理後之雜
質按月計算與前揭契約要求被告按月結算回收物處理情形之
契約精神亦屬相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處理費之雜質重
量是否逾回收物重量10% 以上應按月進行清算,要屬可採。
㈣至被告固主張回收物需經處理方可確認雜質重量,故倘若遇
到回收物遇假期爆量嗣後又回穩之情形,雜質重量可能會計
入隔月的雜質重量,造成隔月回收物數量正常,但雜質重量
卻暴增之不公平情形
云云,惟確認雜質數量之速度是否會受
回收物數量增加影響,端視被告對資源回收物之處理能力,
與雜質數量應按月結算或按年結算較為公平乙節並無必然關
涉,則被告以此主張雜質數量應按月結算云云,尚難遽採。
㈤從而,被告依前揭契約繳交處理費之雜質重量是否逾回收物
重量10% 以上既應按月進行清算,而按月清算後,被告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應繳之雜質處理費用
為400,18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180 元
,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106 、107 、108 、109 號標售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400,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
駁之判決,
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410元
合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