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廢棄物處理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王艷芬 被   告 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賢 訴訟代理人 劉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標得原告標售資源回收物 之標案,為原告資源回收物標售契約廠商,兩造間定有(10 2 )高市環局總字第106 (包含楠梓、左營、鼓山、鹽埕、 前金、新興、三民東、三民西、苓雅、前鎮、小港、旗津、 仁武、大社、彌陀、橋頭、梓官、燕巢及林園等19區;不含 新興區、鹽埕區及前金區清運民營化後三合一與其他回收商 之數量)、107 (包含南鳳山、北鳳山、鳥松及大樹等4 區 )、108 (包含旗山、美濃、內門、六龜、甲仙、杉林、茂 林、桃源、那瑪夏及大寮等10區)、109 號(包含岡山、路 竹、阿蓮、田寮、湖內、茄萣及永安等7 區)標售契約(下 稱系爭106 、107 、108 、109 號標售契約),契約期間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而上開契約第1 條 第3 項均約定「回收物中所含雜質由乙方(即被告,下同) 負責清運至甲方(即原告,下同)指定垃圾處理廠(場), 雜質超過回收物重量10% 以上者,乙方應自行支付清除處理 費用」等語,可知當雜質逾回收物重量10% 以上者,被告即 須依照實際雜質出貨量給付雜質處理費用,嗣經原告按月計 算後,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繳交 處理費之雜質重量為235,357 公斤,依「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標準」之規定,每100 公斤之處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70 元,是被告應繳之雜質處理費用為400,180 元,然 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上開標售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8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定系爭第106 、107 、108 、109 號標售 契約中,並未約定雜質處理費用應按月計算,僅約定回收物 之價金按月計算,而回收物需經分類處理過程才可確認雜質 之重量,時間上會有落差,遇到假日落差更大,且倘若遇到 回收物遇假期爆量嗣後又回穩之情形,雜質重量可能會計入 隔月的雜質重量,造成隔月回收物數量正常,但雜質重量卻 暴增,所以按月計算對被告不利,若以契約存續期間即按年 計算,被告需負擔處理費用之雜質僅82,220公斤,依每100 公斤170 元計算,處理費用僅需139,774 元,而契約既未明 定雜質處理費用之計算期間,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按 年計算被告應繳之雜質處理費,原告本件請求按月計算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標得原告標售資源回收物之標案, ,兩造間定有系爭第106 、107 、108 、109 號標售契約, 契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而該等 契約第1 條第3 項均約定「回收物中所含雜質由乙方負責清 運至甲方指定垃圾處理廠(場),雜質超過回收物重量10% 以上者,乙方應自行支付清除處理費用」等語,依該約款, 被告應將原告所標售資源回收物中之雜質載運至原告指定之 垃圾處理廠處理,如雜質超過回收物重量10% ,超過部分之 雜質處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倘按月計算,被告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應繳交處理費之雜質重量 為235,357 公斤,依「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 每100 公斤之處理費用170 元計算後,被告應繳之雜質處理 費為400,18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106 、107 、 108 、109 號標售契約暨相關招標、投標資料及高雄市代處 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被告於103 年度載運至原告指定垃圾處 理廠之雜質超過回收物重量10% 之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28 頁、第149 至150 頁),經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㈢惟觀諸系爭第106 、107 、108 、109 號標售契約第1 條第 3 項約定,並未訂明雜質是否超過回收物重量10% 之計算期 間,對此原告主張應按月計算,被告則主張應按年計算,本 院審酌前揭契約第5 條第3 項均已明定「乙方應辦理事項: …三、每月五日前支付甲方前一個月之資源垃圾價金,遇假 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等語、第6 條則俱明定「乙方應 於每月5 日前,以台灣銀行或其分行簽發之本行即期支票、 匯票或保付支票,支付前一個月資源回收物之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第74頁背面、第103 頁),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被告依系爭第106 、107 、108 、 109 號標售契約應給付與原告之資源回收物價金係按月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依前揭契約對原告應 負之回收物價金給付義務係按月清算;再參以前揭契約第5 條第2 項均明定「乙方應於每月繳交前一個月之資源垃圾價 金時,一併向甲方提供本契約標的物處理後之回收再利用數 量及相關數據。並於每月5 日前提報各類資源回收物至下游 廠商之進貨數量統計表,送甲方備查」等語、第5 條第7 項 則俱明定「乙方不得逾量堆放回收物於甲方各堆置場,單一 貯存場內各類資源回收物之累積量(累積量為進場量扣除出 場量)各不得逾當月各類資源回收物回收量之二分之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第74頁、第103 頁),可 徵被告依前揭契約處理資源回收物之後續情形亦需按月進行 統計。是綜觀被告依前揭契約所負支付回收物價金之義務及 後續處理回收物之情形均需按月結算,而被告對原告應負雜 質處理費用之給付義務與被告取得資源回收物及後續處理情 形密切相關,結算期間相同較為合理,又回收物處理後之雜 質按月計算與前揭契約要求被告按月結算回收物處理情形之 契約精神亦屬相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處理費之雜質重 量是否逾回收物重量10% 以上應按月進行清算,要屬可採。 ㈣至被告固主張回收物需經處理方可確認雜質重量,故倘若遇 到回收物遇假期爆量嗣後又回穩之情形,雜質重量可能會計 入隔月的雜質重量,造成隔月回收物數量正常,但雜質重量 卻暴增之不公平情形云云,惟確認雜質數量之速度是否會受 回收物數量增加影響,端視被告對資源回收物之處理能力, 與雜質數量應按月結算或按年結算較為公平乙節並無必然關 涉,則被告以此主張雜質數量應按月結算云云,尚難遽採。 ㈤從而,被告依前揭契約繳交處理費之雜質重量是否逾回收物 重量10% 以上既應按月進行清算,而按月清算後,被告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應繳之雜質處理費用 為400,18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180 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106 、107 、108 、109 號標售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400,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 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410元 合計 4,41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