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吳嘉
吳伯霖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幸男
被 告 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於民國96年及100 年間,向被告購買
「文化高峰會」大樓11A2、11A3兩戶房屋,原告並依
買賣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產權登記時預繳6 個月管理費
與被告(下稱系爭管理費)。99年7 月17日被告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開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其臨時管理負責人之權責亦自當日終止。100 年4 月24日管
理委員會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以
管理委員之職,主導「預收6 個月的管理費併入公共基金,
依公共基金方式支出」提案之議決。
惟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
系爭管理費,是基於
兩造間私權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管理費轉移至管委會「公共基金」項下併合,違反
民
法107 、300 、301 及765 條等規定,且管理費與公共基金
定義上為不同資金項目、分屬不同科目、不得交叉使用,原
告違反契約約定將原告預繳之管理費併入公共基金,自應返
還原告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7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預繳之系爭管理費,已於管理委員
會依法成立後移交,原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退還,被告
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管理負責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
管理費移交與管理委員會,與法並無不合等語。爰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化高峰會」大樓之起造人,兩造簽立
的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 款規定:管理費繳交規定一、本
人同意產權登記時預繳6 個月管理費;被告依該規定向原
告收取系爭管理費,後各住戶預繳之管理費於「文化高峰
會」大樓第一屆第二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併入
公共基金,依公共基金方式支出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買
賣合約書2 份、會議紀錄、交屋資料收執表2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 、8 、9 、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
堪認為真實。
(二)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
準用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
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
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
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第36條第7 款、第
40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收
取系爭管理費,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有何無效、撤銷
或解除之情事;又被告於「文化高峰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將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依約預繳之6 個月管理費交
與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收取及移交系爭管理費之過程,
難
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相關法規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需返
還系爭管理費,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管理費不得併入公
共基金
一節,縱認有理,惟
上開決議係由「文化高峰會」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應另行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文化高峰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而與
本件對
被告之請求
無涉。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48 元及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