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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吳嘉       吳伯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幸男 被   告 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於民國96年及100 年間,向被告購買 「文化高峰會」大樓11A2、11A3兩戶房屋,原告並依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產權登記時預繳6 個月管理費 與被告(下稱系爭管理費)。99年7 月17日被告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臨時管理負責人之權責亦自當日終止。100 年4 月24日管 理委員會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以 管理委員之職,主導「預收6 個月的管理費併入公共基金, 依公共基金方式支出」提案之議決。惟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 系爭管理費,是基於兩造間私權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管理費轉移至管委會「公共基金」項下併合,違反民 法107 、300 、301 及765 條等規定,且管理費與公共基金 定義上為不同資金項目、分屬不同科目、不得交叉使用,原 告違反契約約定將原告預繳之管理費併入公共基金,自應返 還原告等語。爰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預繳之系爭管理費,已於管理委員 會依法成立後移交,原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退還,被告 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管理負責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 管理費移交與管理委員會,與法並無不合等語。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化高峰會」大樓之起造人,兩造簽立 的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 款規定:管理費繳交規定一、本 人同意產權登記時預繳6 個月管理費;被告依該規定向原 告收取系爭管理費,後各住戶預繳之管理費於「文化高峰 會」大樓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併入 公共基金,依公共基金方式支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買 賣合約書2 份、會議紀錄、交屋資料收執表2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 、8 、9 、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 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 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 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第36條第7 款、第 40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收 取系爭管理費,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有何無效、撤銷 或解除之情事;又被告於「文化高峰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將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依約預繳之6 個月管理費交 與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收取及移交系爭管理費之過程,難 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相關法規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需返 還系爭管理費,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管理費不得併入公 共基金一節,縱認有理,惟上開決議係由「文化高峰會」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應另行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文化高峰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而與本件對 被告之請求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48 元及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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