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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2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昕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伯青 被   告 永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彥甫,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伯青,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侯伯青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承攬「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學一舍1 樓防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與原告簽 約,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天花板材料及負責施工(下稱系 爭契約),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完工後,欲向被告領取 工程款及天花板材料共新臺幣(下同)416,178 元時,被告 即因其尚未取得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6,178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買料來施工,但因師範大學沒有 辦法付款,所以被告只好欠繳貨款,況被告現在經營也有困 難,實在無法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 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天花板材料及負責施工,嗣原告於完工 後,欲向被告請款416,178 元時,為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其 提出工程報價單、出貨單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10 頁),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45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4頁),足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178 元,洵屬 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6,178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9 月17日(詳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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