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昕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伯青
被 告 永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天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彥甫,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伯青,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侯伯青
承
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
承攬「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學一舍1 樓防水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乃與原告簽
約,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天花板材料及負責施工(下稱系
爭契約),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完工後,欲向被告領取
工程款及天花板材料共新臺幣(下同)416,178 元時,被告
即因其尚未取得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為此,
爰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6,178 元,及自
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買料來施工,但因師範大學沒有
辦法付款,所以被告只好欠繳貨款,況被告現在經營也有困
難,實在無法給付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
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天花板材料及負責施工,嗣原告於完工
後,欲向被告請款416,178 元時,為被告拒絕
等情,
業據其
提出工程報價單、出貨單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10
頁),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1 份在卷
可憑(詳本院卷第
45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4頁),足認
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178 元,
洵屬
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6,178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9 月17日(詳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