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孔沁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
722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下旬與原告共赴美國出遊
,並先行借款與被告而為被告支付機票費用56,500元、郵輪
費用47,574元,另有借款45,631元與被告,故共借款149,70
5 元(下稱
系爭借款)。而被告先前曾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4 樓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350
萬元出售與原告,因原告僅支付305 萬元之部分價金,故
兩
造約定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兩造須平分原告因出售系爭
房屋所得之利潤,以補足原告未支付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
又被告既可分得出售系爭房屋之利潤,故兩造復約定系爭借
款得自被告所分得之利潤中扣除,以作為被告清償原告借貸
系爭款項之方式。然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陳俊豪後
,因系爭房屋遭設定
抵押權,以致陳俊豪無從向銀行貸款,
而無法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故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取任
何利潤。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既未取得利潤,被告則無法分得
利潤,系爭借款則無從由被告所能分得之利潤中扣除,被告
自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依法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借款,但於出國前被
告即有告知原告其並無力負擔該筆旅遊費用,是原告表示系
爭借款可由出售系爭房屋之利潤中扣除,被告才會同意與原
告出遊,故當時兩造是約定系爭借款僅得由出售系爭房屋後
被告所取得之利潤中扣除,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
貸系爭款項,然抗辯兩造因已約定清償方式,即系爭借款僅
得由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所分得之利潤中扣除,故本件被告
自無返還原告系爭借款之義務。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兩
造是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以「系爭房屋出售後,自
被告所分得之利潤中扣除」為唯一清償方式?(二)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
如下:
(一)兩造應無以「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所分得之利潤中扣除
」,作為系爭借款之唯一清償方式之意思表示
合致: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
民法第98條、第474 條及第478 條分別規定明確。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不應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
字第58號、83年
台上第2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9 月下旬曾共同至美國出遊,並由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149,705 元予被告等節,據其提出國內
匯款申請書
暨取款憑條、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郵購
傳真帳單、電子郵件1 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
刷卡簽單存根、兩造護照內頁影本、兩造電子機票影本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先予認定。是揆以
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前於103 年11月28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5 日送
達被告,
迄至本件於104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經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間,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自
非無據。
3.至被告抗辯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利
潤,因須由兩造均分,故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係自被告所取
得系爭房屋之利潤數額中扣除,原告不得以其他方式請求
被告清償
云云。
經查,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曾有提及若系爭
房屋順利出售,系爭借款可由系爭房屋之價款中扣除之還
款方式,但否認僅以
上開該方式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唯一
途徑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再查,兩造於出遊前,曾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略為:「(劉,即原告)對了
!去美國的事。我回來算了算,扣除shams 回去跟我去美
國的部分,我應該可以先借妳。反正我們明年會賣房子,
到時再從獲利中扣掉換(應為「還」)我吧」. . . 「(
孔:被告)妳算了大約要多少阿」「(劉)我可以借妳15
萬。夠吧!」、「(劉)反正我們獲利也不只這些」、「
(孔)我知道啦,但還是很感動」. . . 「(孔)我都(
應為「的」)意思是妳要去美國考察,我很開心,但我知
道自己現階段經濟,沒辦法跟進,很難過,但內心還是替
妳加油」、「(劉)現在可以啦」、「(孔)我真的真的
很想跟妳去的」、「(劉)來去吧」、「(劉)房子在我
名下。有啥好怕,對吧」等語,有通訊
記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至54頁),固
可徵被告雖表示其經濟拮据,原告
亦有表達系爭借款可由房屋獲利中扣除之意思,然而,於
兩造上開通訊記錄中,未見兩造同意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僅
可由房屋獲利中扣除,亦未排除其他可能之清償方式。況
不動產得否出售,出售後是否能順利取得價金,變動因素
甚多,而為一不確定之事實,兩造均為成年人,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兩造約定系
爭借款由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所分取之利潤中扣除,固無
不許之理,然兩造既無從確定系爭房屋必可出售,或出售
後原告必能取得價金,亦不致約定系爭借款僅得由被告分
取之利潤中扣除以為清償,否則於系爭房屋不能出售,或
出售後因故原告無法取得價金而分配利潤時,原告豈非無
從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而失
事理之平,是解釋兩造當
事人真意,難信兩造約定被告僅以系爭房屋出售之利潤中
扣除系爭借款為清償方式,而排除其他原告取償之可能。
據此,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由。
4.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規定甚明。復按當事
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縱使被告前揭抗辯為實在,則兩造就系爭借款自系爭房
屋出售後被告所取得之利潤中扣除之約定,應屬清償期之
約定。查系爭房屋由陳俊豪於103 年11月4 日買受,並於
同年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分別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被告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
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至62頁),又證人即代書程擎天到庭證稱起初是土地銀
行行員將被告介紹給伊,因當時被告有向土地銀行貸款,
且已超過6 個月未繳納貸款,故該行員請伊幫忙,看是否
能幫助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而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債務,經
其聯絡被告後,被告表示已經找到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而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為350 萬元,並將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權與彰化銀行,取得貸款約280 萬元以購買系
爭房屋。後來原告向其表示,兩造有約定上開對彰化銀行
之貸款是由兩造共同支付,被告於
他案偵查案件中,亦表
示確有共同支付貸款之約定,但後來因被告有數期貸款並
未繳納,原告覺得負擔很重,故欲處理系爭房屋,而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陳俊豪。但因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
彰化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而銀行僅會代償銀
行間之借款,因此在被告處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處理之前,
陳俊豪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原告之所以尚未取得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錢,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登記予陳俊豪係因原告
不想再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故在陳俊豪同意繳納貸款後
,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陳俊豪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
70至71頁)。足見原告雖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俊豪,但陳
俊豪因未能向銀行取得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與原告,故原
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應
堪認定。準此,原告
雖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然尚未取得任何利潤,且因被告無
法塗銷對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故陳俊豪無從向銀行貸款以
支付原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亦由證人程擎天證述如上
,復自陳俊豪於103 年11月4 日買受系爭房屋之日起,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期間已逾1 年有餘,兩造就系爭
房屋抵押權,亦未能達成如何處理之共識,原告無從自陳
俊豪處取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而獲取利潤,被告亦無從分
享利潤,
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借款自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出
售利潤中扣除之約定,已難期實現,依上開說明,亦應視
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亦負有返還系爭借款與原
告之義務,
堪信無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
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
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要旨參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
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