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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和鑫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仁 訴訟代理人 黃翠月       張富雄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施作工程,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起至 同年7 月10日止,陸續要求被告指派起重機前往指定地點施 作起重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01 年7 月10日最後一次施作完成時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107,363 元,經原告次催討,被告未給 付,為此,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1 年7 月10日起即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 ,惟其遲至104 年7 月間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民 法第127 條所定承攬人之報酬應於2 年間行使之短期消滅時 效,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派遣起重 機至被告指定地點施作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依約於 101 年7 月10日即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認為真,則原告對被 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既自101 年7 月10日即可行使,依前 揭說明,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2 年,至103 年7 月9 日 消滅,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無論其承攬報酬請求內容 是否有理由,被告均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7日,曾應被告屏北工務所之 協理許添進重新寄發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款單與被告,被告已 承認本件債務,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計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其於10 2 年10月17日寄送掛號信件至屏東縣屏東市之掛號函件執據 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被告公司登記之址 並屏東縣,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所寄送之郵件是否寄予 被告,已非無疑,況單憑該執據亦僅得證明原告曾寄送郵件 ,無法知悉文件內容,遑論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 間曾承認本件債務乙事為真,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自難僅以其空言主 張即認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曾承認本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 付107,363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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