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和鑫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博仁
訴訟代理人 黃翠月
張富雄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施作工程,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起至
同年7 月10日止,陸續要求被告指派起重機前往指定地點施
作起重工程,
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01 年7
月10日最後一次施作完成時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107,363 元,
詎經原告
迭次催討,被告
迄今
猶未給
付,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報酬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1 年7 月10日起即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
,惟其遲至104 年7 月間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逾
民
法第127 條所定
承攬人之報酬應於2 年間行使之短期
消滅時
效,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派遣起重
機至被告指定地點施作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依約於
101 年7 月10日即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
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堪認為真,則原告對被
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既自101 年7 月10日即可行使,依
前
揭說明,
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2 年,至103 年7 月9 日
消滅,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無論其承攬報酬請求內容
是否有理由,被告均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7日,曾應被告屏北工務所之
協理許添進重新寄發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款單與被告,被告已
承認本件債務,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計算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其於10
2 年10月17日寄送掛號信件至屏東縣屏東市之掛號函件執據
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被告公司登記之址
並
非屏東縣,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所寄送之郵件是否寄予
被告,已非無疑,況單憑該執據亦僅得證明原告曾寄送郵件
,無法知悉文件內容,遑論
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
間曾承認本件債務乙事為真,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自難僅以其空言主
張即認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曾承認本件債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
付107,363 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