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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2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宮田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助 被   告 登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27 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是 以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準此,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且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 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個別債務人所提之異議有利於其他債 務人,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登 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祥公司)、朱玲玲核發支付命令, 其後雖僅有被告朱玲玲異議在案,惟其異議理由係否認原告 所提4 紙支票為其親自簽發、背書,抗辯係遭他人盜刻、盜 蓋印章,朱玲玲既為被告登祥公司具有簽發票據權能之法定 代理人(詳後述),其否認本件4 紙支票之真正,非基於個 人關係而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應及於未提出 異議之被告登祥公司,故登祥公司同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 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 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 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 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 於消滅。經查,被告登祥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經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為解散 登記,被告登祥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朱玲玲為清算人等 情,有被告登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故本件由清算人即被告朱玲玲為登祥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三、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本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 0 元,尚應補繳20,300元,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178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20,300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送達代 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 ,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附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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