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宮田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仁助
被 告 登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279 條規定,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27
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是
以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
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
屬必須
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準此,若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且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
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個別債務人所提之異議有利於其他債
務人,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登
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祥公司)、朱玲玲核發支付命令,
其後雖僅有被告朱玲玲異議在案,
惟其異議理由係否認原告
所提4 紙支票為其親自簽發、
背書,抗辯係遭他人盜刻、盜
蓋印章,朱玲玲既為被告登祥公司具有簽發票據權能之法定
代理人(詳後述),其否認
本件4 紙支票之真正,非基於個
人關係而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應及於未提出
異議之被告登祥公司,故登祥公司同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
本件被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
人,同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
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
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
於消滅。
經查,被告登祥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經
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為解散
登記,被告登祥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朱玲玲為清算人
等
情,有被告登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
可稽,故本件由清算人即被告朱玲玲為登祥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三、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本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
0 元,尚應補繳20,300元,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178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20,300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
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
,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暨附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