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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訴訟代理人 黃德鴻 被   告 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分批向 原告訂購五金零件及船舶物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17,056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後一 個月內付款,而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3日將最後一批五金零 件及船舶物料交與被告,並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104 年 1 月15日、104 年1 月25日分批開立金額166,425 元、12,6 00元、38,031元之發票與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催 討無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 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3 紙及估價單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3頁 ),信為真實。被告於督促程序固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 爭執等語置辯,惟其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有何不符或提出相關 證據以茲為佐,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56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2,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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