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和建
訴訟代理人 黃德鴻
被 告 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分批向
原告訂購五金零件及船舶物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17,056 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後一
個月內付款,而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3日將最後一批五金零
件及船舶物料交與被告,並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104 年
1 月15日、104 年1 月25日分批開立金額166,425 元、12,6
00元、38,031元之發票與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催
討無果,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5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則
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3 紙及估價單2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3頁
),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督促程序固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
爭執等語置辯,惟其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有何不符或提出相關
證據以茲為佐,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56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