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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廣慶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甘彗佳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昱宏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鄭黎旭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       柯尊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依據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3,679 元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盡附隨義務,致其 受有施工架運費5 萬元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 此部分之請求,並將金額額聲明擴張請求為20萬3,679 元。 核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主要係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是 否依約履行等相關原因,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中龍施工架組裝作業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簽立爭合約,嗣伊已依約 施做系爭工程完竣,被告尚有工程款15萬3,679 元未給付。 且被告依約本有附隨義務,應協助伊將置放在系爭工程之工 地內材料運回,然被告拒絕協助,致伊委請訴外人即工地內 其他廠商明保工程行取回材料,伊因而受有支付施工架運費 5 萬元損害,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67 9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4 年4 月間向伊請款15萬3,679 元, 內容為10座施工架之工程款,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完成,伊 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施工地要辦理臨時入場,必須事 先向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申請,經中龍 公司核准後才能換證入場,若要入場作業,作業前亦須至中 龍公司上課始能入場,然原告不循此途,自行委請其他廠商 將材料運出,自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簽立爭 合約,約定工程金額:「1.依業主來價90%核計。2.每月 30日依中龍業主核定之數量送發票及請款相關資料,次月 10日放款現金票(遇假日順延)」。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依約包括工架之搭設及拆除。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承攬報酬15萬3,679 元及施工架運費5 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 確。 (二)原告主張伊已於103 年5 月30日就10座工架依約完成工作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依約包 括工架之搭設及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亦約定 依業主即中龍公司來價以90%核計工程款。是原告自應就 該10座工架已完成搭設及拆除,並經中龍公司驗收進核計 工程款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已完成10座工架之搭涉及拆除,固提出均記載工 令編號A0000000P1之施工架確認表10份及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一卷第112 至131 頁)。證人紀品宏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當時擔任被告之工安,負責幫原告處理施工架的 業務,中龍公司的現場人員有搭架需求時,伊帶原告之員 工去搭架,搭架完成後再電話聯絡中龍公司之人員前來 確認驗收,待拆架時伊會通知中龍公司拆架事宜,請原告 之員工至中龍公司領取工令單,若未拆架,中龍公司不會 同意請款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記載公令編號A0000000P1之施工架確認表,並 中龍公司出具工令編號,該10座工架約於103 年3 月間搭 設,但因施工架不符規定,廠商自行拆除,由於未完成作 業,故無法進行後續驗收等相關程序,有中龍公司105 年 6 月1 日(一○五)中龍A6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1 頁),顯見原告當時雖有搭設10座工架, 但因未符合規定而自行拆除,故中龍公司並未就10座工架 進行驗收,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工令編號之確認表,亦非中 龍公司所出具。 2、證人李明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於原告擔任技 工,伊記得當時有搭設工架10座,係紀品宏指示搭設,搭 設好再經紀品宏確認,伊記得當時有拆除3 、4 座工架等 語(本院一卷第193 至195 頁)。然中龍公司上開函文已 表示10座工架未符規定,故未驗收,顯見李明諺證稱已拆 除3 、4 座工架等語,應係搭設工架未經驗收自行拆除情 況,難認此部分工架之搭涉及拆除,係經中龍公司驗收工 程之內容。 3、綜上,原告就該10座工架已完成搭設及拆除,並經中龍公 司驗收進核計工程款之事實,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其此部分主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助伊將置放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內材料 運回,致伊受有施工架運費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拒絕協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之責。惟查,原告就被告拒絕協助一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當難認此部分所指為真,其所主張,自難憑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679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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