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
被 告 洪維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於25年前就讀高中至醫院實習時學姊
之胞弟,
兩造僅有電話上之聯繫。被告因一再邀約原告遭拒
,竟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6 分以手機傳送內容為
「看電影、吃飯不要!那開房打砲?」之簡訊(下稱
系爭簡
訊)予原告,該明顯帶有性意圖之冒犯且貶抑之言語,嚴重
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到
非常不舒服而痛哭多次,失
眠許久,且需至醫院就診,加重其憂鬱症病情,影響原告身
心健康及精神狀態,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40,0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性騷擾防治法第五章罰則係規範機關及工作職場
,且同法第1 條、第2 條與
本案構成要件不符,蓋因兩造認
識相知相悉超過25年,25年來交往互動熟稔程度超乎性別交
情,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係無心之過,因當天原告約被告於高
雄見面,被告答應前往中途到達臺南時卻遭原告臨時取消,
被告自覺被愚弄,一時氣憤始有此失態之舉,事後被告深覺
後悔不該,已多次去電道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
㈡
經查,本件被告對有於
前揭時間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乙節,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
觀諸系爭簡訊內容記載
「看電影、吃飯不要!那開房打砲?」,
足徵被告係於邀約
原告看電影、吃飯遭拒後,明知原告並無與其見面約會之意
,竟又刻意發送簡訊詢問原告是否願與之發生性關係,被告
所為顯已違反原告之意願,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致原告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而感不悅、不舒服或難
堪,自損及原告之人
格尊嚴,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騷擾甚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
據。被告固辯稱:兩造25年來交往互動熟稔程度超乎性別交
情,伊傳送系爭簡訊係無心之過,因當天原告約伊於高雄見
面,伊答應前往中途到達臺南時卻遭原告臨時取消,自覺被
愚弄,一時氣憤始有此失態之舉等語,
惟依被告提出兩造往
來信函及明信片各1 封,信函
所載時間為91年、明信片為90
年,距今甚為久遠,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性騷擾
申訴,被告
於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時,亦
自承:伊等平常極少聯絡,就一
年1 、2 通電話,偶爾會有簡訊來往,但已經二十多年沒見
過面了,當時的簡訊只是一時的玩笑用語等語明確,有
訊問
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殊
難認定兩造有如被告
所言之熟稔程度或有臨時取消見面之情形,被告就遭愚弄一
時氣憤為此行為之抗辯,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據此抗辯
本件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 、2 條規定之適用,要無可採。又
被告另辯稱:性騷擾防治法第五章罰則係規範機關及工作職
場
云云,惟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並非限於機關及工作場所之
性騷擾行為,且原告係提依
首揭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與該法第五章罰則
無涉,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
附
此敘明。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與之看電影、吃飯,卻仍故意傳送
系爭簡訊對原告為性騷擾,應認足使原告感覺不悅及難堪,
則衡情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應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護校畢業,
現為直銷公司業務,收入不定,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紙廠
員工,月薪38,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9頁),另
參酌兩造103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
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原告遭受性騷擾之情境、程度、被告
犯後態
度、被告以傳送簡訊為本件性騷擾之手段、次數
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
過高,
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簡訊而失眠許久
,且需至醫院就診,加重憂鬱症病情,影響伊身心健康及精
神狀態等語,惟其並未就因收受系爭簡訊後導致失眠、因系
爭簡訊導致有就診必要及加重憂鬱症等節,提出醫師診斷或
相關醫療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與被告所為具相當
因果
關係,而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或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之規
定,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本件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
定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
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