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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 被   告 洪維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於25年前就讀高中至醫院實習時學姊 之胞弟,兩造僅有電話上之聯繫。被告因一再邀約原告遭拒 ,竟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6 分以手機傳送內容為 「看電影、吃飯不要!那開房打砲?」之簡訊(下稱系爭簡 訊)予原告,該明顯帶有性意圖之冒犯且貶抑之言語,嚴重 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到常不舒服而痛哭多次,失 眠許久,且需至醫院就診,加重其憂鬱症病情,影響原告身 心健康及精神狀態,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40,000 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性騷擾防治法第五章罰則係規範機關及工作職場 ,且同法第1 條、第2 條與本案構成要件不符,蓋因兩造認 識相知相悉超過25年,25年來交往互動熟稔程度超乎性別交 情,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係無心之過,因當天原告約被告於高 雄見面,被告答應前往中途到達臺南時卻遭原告臨時取消, 被告自覺被愚弄,一時氣憤始有此失態之舉,事後被告深覺 後悔不該,已多次去電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乙節,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諸系爭簡訊內容記載 「看電影、吃飯不要!那開房打砲?」,足徵被告係於邀約 原告看電影、吃飯遭拒後,明知原告並無與其見面約會之意 ,竟又刻意發送簡訊詢問原告是否願與之發生性關係,被告 所為顯已違反原告之意願,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致原告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而感不悅、不舒服或難,自損及原告之人 格尊嚴,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騷擾甚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被告固辯稱:兩造25年來交往互動熟稔程度超乎性別交 情,伊傳送系爭簡訊係無心之過,因當天原告約伊於高雄見 面,伊答應前往中途到達臺南時卻遭原告臨時取消,自覺被 愚弄,一時氣憤始有此失態之舉等語,依被告提出兩造往 來信函及明信片各1 封,信函所載時間為91年、明信片為90 年,距今甚為久遠,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 於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時,亦自承:伊等平常極少聯絡,就一 年1 、2 通電話,偶爾會有簡訊來往,但已經二十多年沒見 過面了,當時的簡訊只是一時的玩笑用語等語明確,有訊問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殊難認定兩造有如被告 所言之熟稔程度或有臨時取消見面之情形,被告就遭愚弄一 時氣憤為此行為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此抗辯 本件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 、2 條規定之適用,要無可採。又 被告另辯稱:性騷擾防治法第五章罰則係規範機關及工作職 場云云,惟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並非限於機關及工作場所之 性騷擾行為,且原告係提依首揭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與該法第五章罰則無涉,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附 此敘明。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與之看電影、吃飯,卻仍故意傳送 系爭簡訊對原告為性騷擾,應認足使原告感覺不悅及難堪, 則衡情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應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護校畢業, 現為直銷公司業務,收入不定,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紙廠 員工,月薪3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9頁),另參酌兩造103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 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原告遭受性騷擾之情境、程度、被告犯後態 度、被告以傳送簡訊為本件性騷擾之手段、次數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 過高,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簡訊而失眠許久 ,且需至醫院就診,加重憂鬱症病情,影響伊身心健康及精 神狀態等語,惟其並未就因收受系爭簡訊後導致失眠、因系 爭簡訊導致有就診必要及加重憂鬱症等節,提出醫師診斷或 相關醫療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與被告所為具相當因果 關係,而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之規 定,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本件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 定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 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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