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郭湘鈞
被 告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小安
訴訟代理人 陳智富
盧建宏
被 告 陳淮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陳錦,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歐聲源,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淮丞受僱於被告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晟公司),被告陳淮丞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被告展晟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
引車,在高雄港63號碼頭管制室進站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
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肇文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
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037 元(含工資38,000元、零件92,037元),系爭車
輛因自101 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修繕10日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僱用外車運輸之損失60,000元(每日費用6,00
0 元×10日)。又被告展晟公司為被告陳淮丞之僱用人,自
應與被告陳淮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0,0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
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款、第3 款
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淮丞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倒車時,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與後方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支出修繕費用及因系
爭車輛修繕另支出僱用外車費用,被告展晟公司為被告陳淮
丞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陳淮丞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經其提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東亞委託外車101/
12/22 -101/12/31 明細表各1 份、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亞公司)貨櫃運費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各2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淮
丞倒車不慎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其駕車行為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又被告陳淮丞當日駕駛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交運貨櫃,客
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晟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零件修
理費用92,037元,有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並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係於80年3 月
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計算至101 年1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
車耐用年數4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
前揭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8,40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92,037元÷5 =18,40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工資部分原告固主張為38,000元,然其於準備書
狀(二)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僅支付工資7,000 元(見本院
卷第81頁背面、第137 頁),工資部分應僅得請求7,000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407元(
18,407元+7,000 元)。
㈣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車輛修繕10日,每日受有另僱車號00
0-00號拖車載運貨櫃之損失60,000元等語,就支付費用部分
已據其提出委託外車明細表、全亞公司貨櫃運費統一發票及
請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是其主張
每日支付僱車費用6,000 元,尚屬可採。惟就修繕日數部分
,原告並未就實際維修日數為10日提出證明,且其已陳明:
101 年12月21日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都不來估價,101 年
12月25日才由保險公司南港鄭韋瀚前往本公司修理場批價,
至12月31日止才完全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
認實際維修日數非為10日,又縱保險公司未派員估價,原告
本得儘早修繕完畢使用,另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不應將等待
保險人員時間之不利益加諸被告,本院另審酌依上開估價單
記載(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車輛前飾板、左角板受損,
零件須拆裝更換,左車門柱變形須校正整修,前飾板配件並
須噴漆,認依原告前開所述,實際修繕日數為5 日尚屬合理
,且原告為運輸公司,於修繕
期間確有需車載運貨櫃之必要
,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繕期間另僱請外車載運而支出之費用
,應屬有據,是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日之僱用外
車費用30,000元(6,000 元×5 日)。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亦有明
訂。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人張肇文係停止於路
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可稽,顯已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系爭車輛
使用人張肇文確有違規之過失行為甚明,原告雖主張係聽從
保全人員指揮
云云,然其亦自承:保全並沒有叫伊等停在網
狀線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又若非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陳淮丞駕駛之車輛倒車
時應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張肇文之過失駕駛行為
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張肇文與被告陳淮丞駕駛
行為之過失情狀、碰撞情形
暨相關事證等節,認其等之過失
責任比例各為50% 。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責
任。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704元【
(25,407元+30,000元) ×50% =27,70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04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8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