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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郭湘鈞 被   告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小安 訴訟代理人 陳智富       盧建宏 被   告 陳淮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陳錦,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歐聲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淮丞受僱於被告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晟公司),被告陳淮丞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被告展晟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 引車,在高雄港63號碼頭管制室進站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 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肇文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 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037 元(含工資38,000元、零件92,037元),系爭車 輛因自101 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修繕10日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僱用外車運輸之損失60,000元(每日費用6,00 0 元×10日)。又被告展晟公司為被告陳淮丞之僱用人,自 應與被告陳淮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0,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 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款、第3 款 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淮丞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倒車時,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與後方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支出修繕費用及因系 爭車輛修繕另支出僱用外車費用,被告展晟公司為被告陳淮 丞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陳淮丞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其提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東亞委託外車101/ 12/22 -101/12/31 明細表各1 份、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亞公司)貨櫃運費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各2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淮 丞倒車不慎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其駕車行為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又被告陳淮丞當日駕駛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交運貨櫃,客 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晟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零件修 理費用92,037元,有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並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係於80年3 月 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計算至101 年1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 車耐用年數4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8,40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92,037元÷5 =18,40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工資部分原告固主張為38,000元,然其於準備書 狀(二)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僅支付工資7,000 元(見本院 卷第81頁背面、第137 頁),工資部分應僅得請求7,000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407元( 18,407元+7,000 元)。 ㈣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車輛修繕10日,每日受有另僱車號00 0-00號拖車載運貨櫃之損失60,000元等語,就支付費用部分 已據其提出委託外車明細表、全亞公司貨櫃運費統一發票及 請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是其主張 每日支付僱車費用6,000 元,尚屬可採。惟就修繕日數部分 ,原告並未就實際維修日數為10日提出證明,且其已陳明: 101 年12月21日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都不來估價,101 年 12月25日才由保險公司南港鄭韋瀚前往本公司修理場批價, 至12月31日止才完全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 認實際維修日數非為10日,又縱保險公司未派員估價,原告 本得儘早修繕完畢使用,另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不應將等待 保險人員時間之不利益加諸被告,本院另審酌依上開估價單 記載(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車輛前飾板、左角板受損, 零件須拆裝更換,左車門柱變形須校正整修,前飾板配件並 須噴漆,認依原告前開所述,實際修繕日數為5 日尚屬合理 ,且原告為運輸公司,於修繕期間確有需車載運貨櫃之必要 ,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繕期間另僱請外車載運而支出之費用 ,應屬有據,是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日之僱用外 車費用30,000元(6,000 元×5 日)。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亦有明 訂。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人張肇文係停止於路 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可稽,顯已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系爭車輛 使用人張肇文確有違規之過失行為甚明,原告雖主張係聽從 保全人員指揮云云,然其亦自承:保全並沒有叫伊等停在網 狀線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又若非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陳淮丞駕駛之車輛倒車 時應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張肇文之過失駕駛行為 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張肇文與被告陳淮丞駕駛 行為之過失情狀、碰撞情形暨相關事證等節,認其等之過失 責任比例各為50% 。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責 任。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704元【 (25,407元+30,000元) ×50% =27,70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04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8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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