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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上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周定儒       呂芳浩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趙士輝       陳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就「臺北市文化體 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下稱系爭體育館)新建工程-施( 竣)工圖整合套繪勞務委託作業」與被告簽訂勞務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負責上開工程停車場、商場、影城、蛋體全 案施工圖(含細設及竣工圖)繪製作業,及旅館、辦公棟消 防檢討作業,並約定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為3,950,000 元( 未稅),自103 年1 月起分22期計價,每期金額為178,500 元(含稅),於每月25日前由原告提出計價申請,經被告覆 核後於次月10日放款。詎原告進場執行相關工作至第一次計 價請款(103 年1 月份)時,被告即出現拖欠款行為,因原 告於合作初期不清楚被告公司相關請款流程,便繼續合作並 執行相關工作,然被告第二次計價請款(103 年2 月份)時 ,又毫無理由拒絕給付該期勞務費用,迭經原告多次提出協 商付款事宜,均遭拒絕。而原告既曾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 指派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江麗惠前往執行相關工作,且系爭合 約亦屬一般勞務給付合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工作 之報酬即第二期計價款178,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依實質內容觀之屬承攬契約,原告雖曾 派員參與繪製圖說,然所提供之圖面均未經業主審核通過, 自不得僅因原告執行相關工作,即給予每期計價款178,500 元。況系爭合約第2 條已載明原告於委託期間內應協助被告 圖面送審合格,縱以一般勞務合約之要求,原告仍須提出經 業主接受之材料,方得依實際完成數量進行計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停車場、商場、影城、蛋體全案施工圖 (含細設及竣工圖)繪製作業,及旅館、辦公棟消防檢討作 業;及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款為3,950,000 元(未稅),自 10 3年1 月起分22期計價,每期金額為178,500 元(含稅) ;暨原告曾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指派江麗惠前往被告公 司配合製作圖說等節,已有系爭合約全文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40 頁、卷三第18頁、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已派員執行相關工作,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給付勞務費用178,5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原 告得否請求履行系爭合約之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兩造系爭合約內容所 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雖載有:「付款辦法:乙 方(即原告)須依甲方(即被告)要求格式及資料彙整提出 請款單,於每月25日前向工地提出計價申請,俟工地核對完 成並經甲方公司覆核後計價。甲方於次月十日放款。計價金 額為每月170,000 元(未稅)共21期,第22期380,000 元整 (未稅)為完整交付工程標的後請領。每期若有圖面進度落 後致甲方遭業主扣款或停止計價,甲方有權扣其逾期罰款每 日為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勞務委託細則:一、甲方委 託乙方協助工程標的消防系統細設檢討繪制(依甲方提供本 合約現有圖說進行消防法規檢討,不包含整體消防系統變更 )、施工圖整合套繪(甲方有義務協助取得並提供套繪所需 之最新各項輔助圖面)及竣工圖修正及業主移交圖等作業。 業主開會需派員參與,不得無故不到。週六因無套圖會議, 無須配合值班,但不可影響交圖時程。二、乙方於委託期間 內,應盡力協助本案圖面送審核可,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乙 方不得將本案轉包給他人,若因故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或繪 圖品質問題、繪圖進度嚴重落後等違反合約情事,經甲方通 知而不改善。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等語,然就具體付款 條件係被告僅須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勞務給付,或應完成一定 之工作(經業主或被告審核通過)始符合每期計價申請之要 件,均付之闕如。是徵諸上揭說明,系爭合約於報酬給付條 件方面既有所疑義,自應由本院將契約內容套入典型契約之 法規範,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 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 ,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 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 決參照)。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 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準 此,倘當事人間之契約,同時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 成分而組成,因其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 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以確立訂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查系爭合約就工程標的部分已清楚載明:「系爭體育館開發 計畫案新建工程-停車場、商場、影城、蛋體全案施工圖( 含細設及竣工圖)繪製作業。旅館、辦公棟為消防檢討作業 」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參以 系爭合約報價單就工作內容部分亦載有:「1.大巨蛋新建工 程消防系統施工圖說繪製(基本設計圖說、施工圖說、竣工 圖、設備大樣圖說及原設計圖設備檢討,不包含3D繪圖)。 2.配合現場駐點及參加圖說檢討會議…」等語,而該報價單 亦為系爭合約內容一部分,已據兩造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 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並經被告蓋有騎 縫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徵系爭合約原告所應提 供之工作內容,除圖說繪製外,尚含有「旅館、辦公棟消防 檢討作業」「原設計圖設備檢討」「配合現場駐點及參加圖 說檢討會議」等事務之處理;又稽之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 發函予原告之備忘錄內容載明:「⑴B5-B1 室內消防栓箱及 緊急電源插座檢討:已陸續跟遠雄李副理檢討,檢討完成圖 面以放在堡安公司伺服器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 ,業堪認原告除圖說繪製等相關工作外,尚須依系爭合約內 容提供檢討作業等服務,而具有委任契約之構成分子。 ㈣、又原告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已依約配合消防檢討作業等 情,業經證人江麗惠於本院104 年6 月2 日審理時庭呈疑義 澄清會議、消防檢討會議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 ,及旅館、辦公區疑義問題澄清單暨附圖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3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3頁) ,復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劉秋遠證稱:當時公司給我的訊息 是有一個繪圖包商會進來,他們要幫忙處理巨蛋所有商場圖 面的彙整、施工圖檢討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 ,益徵系爭合約於履行之過程中,不僅要求原告應配合製作 圖說而完成繪製圖說工作,同時兼有配合業主及被告進行檢 討作業等事務處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逕將系爭合約視 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屬法律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並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以認定兩造間請求報酬之權利義務 關係。 ㈤、再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 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 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 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依約派員協助繪製圖說及處理兩造 間約定之事務,暨系爭合約就付款辦法為原告按月於25日前 提出計價申請,經被告覆核後放款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 既已為事務之處理,自不問繪製圖說已否經業主或被告審核 通過,原則上均得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向被告請求報酬。 ㈥、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且合約第2 條已載明 原告於委託期間內應協助被告圖面送審合格,並須提出經業 主接受之材料,方得依實際完成數量進行計價云云,惟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未達委任人即被告指示之要求 ,要屬原告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與被告依約 應給付報酬無涉。再者,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10 2 年12月6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依業主實際工程進度繪 製至竣工圖送審完成,若工程延宕多時,甲乙雙方另行討論 )」「付款辦法:…每期若有圖面進度落後致甲方遭業主扣 款或停止計價,甲方有權扣其逾期罰款每日為合約總價之千 分之三。」「六、本案圖面繪製須配合甲方工地負責人及業 主之需求標準繪製,採責任繪製,無追加減金額…」等語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54頁),系爭合約既採責任繪製,自無依 實際完成數量進行計價等情況可言,且原告縱將22期計價款 全數請領完畢,仍須將圖面製作全數完成,則履約過程中若 未符合業主需求而有進度落後等情況,自應由被告依約向其 請求逾期罰款或終止合約,尚難據此即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 義務,是被告仍執前詞為辯,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之第二期計價款178, 5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體育館新建工程因被 告迄今仍未與業主進行結算,尚無從得知遭業主扣款或停止 計價等情形,已據被告自承無訛,並當庭表示待結算後始向 被告請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爰未就此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8, 500 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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