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洪來芳
被 告 夏碧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含財產上損害1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15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2880元(含財產上損害16萬288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欲便利出售其所有車號為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明知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已逾
16萬公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將里程
數調整為8 萬多公里後,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益信聯繫訴
外人鄧紹壯、鄧紹壯再介紹原告購買該車,
迨民國102 年7
月被告與原告相約至高雄市○○路某處看車,被告竟隱瞞其
前曾調降里程數至8 萬餘公里之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
重要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在不知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
已逾16萬公里之情況下,同意以35萬元購入。嗣原告將該車
於102 年12月間轉售予訴外人林益有,因系爭車輛故障送回
原廠檢修,始發現系爭車輛於102 年1 月9 日實際行駛之里
程數已高達16萬8120公里,
乃轉達原告並請求賠償,原告始
知受騙,原告因而賠付訴外人林益有10萬元、支付修車費用
6 萬288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30萬元等語,
爰依據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88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所支付之修車費用6 萬
2880元,乃車輛機件折舊,與被告詐欺
與否並無關連,且距
離被告102 年7 月間賣系爭車輛給原告,已有相當時日,應
屬正常零件損耗,且原告並無證明有維修之必要。又原告決
定購買系爭車輛與里程數無關,縱認有關,被告亦僅須賠償
因里程數調整,而減少之價值2 萬元,且原告轉售訴外人林
益有圖利,亦應扣除其間所賺取之差價。再被告之詐欺行為
,並無侵害原告
人格權,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
與
有過失等語,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有。
經查:
㈠被告因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弘科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於102 年1 月間發生故障,將該車送修
,並生賣車之意願,102 年2 、3 月間,被告接受友人之建
議,將該車里程數由16萬多公里,調整為8 萬多公里。原告
於102 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遂分
別透過訴外人鄧紹壯、吳益信之介紹,相約在高雄市○○路
某處看車,被告明知該車之里程數業由16萬多公里,調整為
8 萬多公里,且知里程數攸關交易價格,係屬買賣車輛之重
要事項,應將調整里程數之事,告知原告,竟於買賣車輛過
程中,隱瞞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實,致原告陷於
錯誤,誤認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僅8 萬多公里,遂以35萬
元之價格購入,嗣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再將系爭車輛轉售
予訴外人林益有,而訴外人林益有嗣將系爭車輛送修,始發
現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至102 年1 月9 日止,已高達16
萬8120公里,乃轉達原告並請求賠償,原告因而賠償訴外人
林益有10萬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並據證人鄧紹壯、吳益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刑事他字卷
第6 頁、第8 頁、第11頁),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資料在
可參(見刑事
他字卷第2 頁、第3 頁)
可證,足以認定。且
上揭被告上開
詐欺
犯行,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上
易字第266 號判決確定,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事
實,非無可取。至被告雖辯稱其消極不告知系爭車輛里程已
調整之事,與原告決定是否購車無關
云云。
惟按里程數乃車
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
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是車輛行駛里程數與中古車
之殘值有絕對關係,如車況相同車輛,行駛里程數較多者,
其價格較低,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3 年8 月13日中
協(豐)字103 年第056 號函
可資參照(詳刑事審聲判卷第
12頁)。因此,里程數高低,既會影響交易價格,自屬交易
車輛之重要事項,依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出賣人如有將
里程數調低,應負有告知買受人之義務,俾買受人將此資訊
列入考量,決定是否購買、交易價格多寡。如買賣車輛過程
中,出賣人隱瞞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實,利用買受人對實際
里程數之錯誤認知,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欺。本件
買賣車輛過程中,被告並未將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告知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使原告誤認里程數為8 萬多公里,
而非16萬多公里,因而決定購買該車,並支付價金,依前開
說明,
難謂被告辯稱原告之購車與其消極不告知系爭車輛里
程已調整無關。
㈡本件車輛買賣之前,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修車廠人員雖知該
車里程數業經調整,但仍願以3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經證人吳益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刑事他字卷第8 頁)
。顯見該車如未調整里程數,其價格應為33萬元。而被告以
上揭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在不知該車實際行駛之里
程數已逾16萬公里之情況下,以35萬元購入。其間之差價2
萬元,
堪認為原告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
分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財
產上損害非僅2 萬元,高達16萬2880元云云。
惟查:
1、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因而賠付訴外人林益有
10萬元、支付修車費用6 萬2880元萬元云云,惟原告賠付訴
外人林益有10萬元,係基於其與林益有間之和解契約,該和
解金額逾上開准許2 萬元,乃是原告基於其自由意志自願與
與訴外人林益有成立和解契約所致,不能逕認為是被告上揭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所支付之
修車費用6 萬2880元,距離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102 年7 月
間,已約8 個月,且無證據可以認定與被告上揭調整里程數
之詐欺行為有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上揭詐欺行為所致。
2、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吳益信之陳述為虛偽云云。惟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不是
,我是公務總局退休,我是喜歡玩車,我是買來開一年、半
年就賣掉。(為何名下登記這麼多輛汽車?)原告那些都是
老車不值錢,停駛當中,而且價值壹萬元左右,不是用來買
賣,我是喜歡玩車,沒有開車行,不過都開半年、一年就換
手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原告於102
年間,
持有中古汽車10輛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之時,並
非無經驗之新手,而具有豐富之中古車買賣經驗之老手,原
告既於102 年7 月實際看車後,同意以35萬元購入系爭車輛
,足認系爭車輛在里程數8 萬餘公里之情況下,依照該車之
實際車況,確有35萬元左右之價值。而車輛之里程數多寡,
雖有影響車價,但車輛實際上之車況,始為決定車價之最重
要因素,里程數僅是其中參考要素之一而已,例如:經常長
途駕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其里程數雖能遠高於經常短途駕
駛於市區道路之車輛,但車況卻未必遜於後者,售價亦然。
系爭車輛於原告購買當時,倘里程數為8 萬餘公里,其實際
車況應有35萬元之價值,則倘考量里程數並非8 萬餘公里,
而是達16萬餘公里之因素,調整車價,證人吳益信於偵查中
陳稱: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修車廠人員雖知該車里程數業經
調整,但仍願以3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等語,非無可能。原告
空言證人吳益信之陳述為虛偽,尚無足取。
㈢被告以上揭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原告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
審酌被告上揭詐欺行為,僅影響系爭車輛2 萬元之價值,對
於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侵害
尚非甚大,及原告102
年度財產約1006萬元、所得約32萬元、被告102 年度財產約
100 萬元、所得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被告詐欺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慰撫金部分,應屬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上揭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雖是實際
到場看車,但被告已調整里程數之事,除非被告說明,否則
原告雖購買中古車之經驗豐富,仍難以識破,是原告就其因
受被告詐欺所受之上開損害,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原告上揭
主張,尚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