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展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珍
被 告 蘇昆祥
上列
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588 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3 月27日向被告訂購32吋液晶電視100
台,每台電視單價為6,600 元(含運費及裝設壁掛),原告
並於簽約時給付訂金20萬元與被告收受,約定該筆定金之後
將自買賣價金扣除,而被告需於103 年8 月31日前交付電視
並安裝於宿舍(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且避
不見面,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均無法聯繫上,致原告另
覓他人安裝宿舍電視,故原告以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須於系爭筆錄合法送達被告之
日起5 日內給付100 台32吋電視,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
惟
被告於系爭筆錄合法送達後5 日內仍未給付電視,是系爭契
約已於104 年6 月23日合法解除,
爰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0萬元價金及
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收據、
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