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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5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展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珍 被   告 蘇昆祥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58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3 月27日向被告訂購32吋液晶電視100 台,每台電視單價為6,600 元(含運費及裝設壁掛),原告 並於簽約時給付訂金20萬元與被告收受,約定該筆定金之後 將自買賣價金扣除,而被告需於103 年8 月31日前交付電視 並安裝於宿舍(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且避 不見面,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均無法聯繫上,致原告另 覓他人安裝宿舍電視,故原告以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須於系爭筆錄合法送達被告之 日起5 日內給付100 台32吋電視,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惟 被告於系爭筆錄合法送達後5 日內仍未給付電視,是系爭契 約已於104 年6 月23日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0萬元價金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 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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