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2號
原 告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挺生
訴訟代理人 張展麟
張展豪
被 告 安控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8,21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爭執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均
已無爭執(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新臺幣428,211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