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勤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宗
被 告 梁伯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勤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克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梁伯全受僱於
被告勤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勤發公司),被告梁伯全
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被告勤發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2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
當致撞及訴外人廖愛華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進而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01,016 元(含工資23,0
00元、零件78,016元),又被告勤發公司為被告梁伯全之僱
用人,自應與被告梁伯全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1,0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梁伯全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不在現場,事
後才說被系爭機車撞到,警察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亦
非案發
時拍的現場照片,是當日下午才拍的,無法證明車損是否系
爭機車撞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勤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191 條之2 固
為
推定過失主義,
惟仍應以係因車輛駕駛人造成損害、具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梁伯全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車損負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梁伯全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梁伯全於
上揭時、地駕車碰撞系爭機車後,導
致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無從證明系
爭車輛係遭系爭機車撞擊受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梁伯全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請求被告勤發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伯全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勤發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2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
及廖愛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等情,為被告梁伯全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及梁伯全與廖愛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再撞擊系爭
車輛造成車損等語,被告梁伯全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即應審
究系爭車輛所受車損是否為系爭機車發生車禍撞擊造成。
經
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主李克忠之談話紀
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2、35頁),系爭車輛於警察未到場
前離開現場,事後至保養廠時發現車體有撞痕而報案,且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58分,李克忠另
報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並非當場即表明
系爭車輛受損,其事後方報案且距離案發時間已數小時,尚
難認定系爭車輛車損係由系爭機車輾轉撞擊造成。況系爭機
車駕駛人廖愛華於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
左前車身被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撞擊倒地,車子倒地後不知道
有否與其他車輛撞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無從
佐證系爭機車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自不足認原告主張為
可採。又原告另主張: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左前側車頭
受損,很明顯是有撞到東西,應有撞到系爭車輛
云云,惟系
爭機車與被告梁伯全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之處即為
系爭機車左前車身,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左前
車頭受損係因另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殊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此系爭車輛所受車損為系爭機車撞
擊造成舉證
以實其說,依
前揭說明,自難認與被告梁伯全、
廖愛華間所生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梁伯全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
被告梁伯全賠償損害,其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勤發公司與被告梁伯全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1,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