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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勤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宗 被   告 梁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勤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克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梁伯全受僱於 被告勤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勤發公司),被告梁伯全 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被告勤發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2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 當致撞及訴外人廖愛華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進而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01,016 元(含工資23,0 00元、零件78,016元),又被告勤發公司為被告梁伯全之僱 用人,自應與被告梁伯全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梁伯全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不在現場,事 後才說被系爭機車撞到,警察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亦案發 時拍的現場照片,是當日下午才拍的,無法證明車損是否系 爭機車撞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勤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191 條之2 固 為推定過失主義,仍應以係因車輛駕駛人造成損害、具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梁伯全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車損負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梁伯全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梁伯全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系爭機車後,導 致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從證明系 爭車輛係遭系爭機車撞擊受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梁伯全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請求被告勤發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伯全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勤發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2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 及廖愛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為被告梁伯全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及梁伯全與廖愛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 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再撞擊系爭 車輛造成車損等語,被告梁伯全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即應審 究系爭車輛所受車損是否為系爭機車發生車禍撞擊造成。經 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主李克忠之談話紀 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2、35頁),系爭車輛於警察未到場 前離開現場,事後至保養廠時發現車體有撞痕而報案,且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58分,李克忠另 報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並非當場即表明 系爭車輛受損,其事後方報案且距離案發時間已數小時,尚 難認定系爭車輛車損係由系爭機車輾轉撞擊造成。況系爭機 車駕駛人廖愛華於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 左前車身被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撞擊倒地,車子倒地後不知道 有否與其他車輛撞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無從 佐證系爭機車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自不足認原告主張為 可採。又原告另主張: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左前側車頭 受損,很明顯是有撞到東西,應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惟系 爭機車與被告梁伯全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之處即為 系爭機車左前車身,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左前 車頭受損係因另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殊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此系爭車輛所受車損為系爭機車撞 擊造成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與被告梁伯全、 廖愛華間所生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梁伯全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 被告梁伯全賠償損害,其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勤發公司與被告梁伯全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1,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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