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鴻茂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葉艷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陳葉松興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1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台24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與屏東縣○○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郭育銘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台24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
6,785 元(含工資86,000元、零件250,785 元,合計336,78
5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對外營運之必要工具,因系爭事
故無法使用致原告須另向他人租車維持營運,而支出138,00
0 元(計算式:日租金1,500 元×92日=138,000 元),共
計474,785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85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是否俱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是否需靠
系爭車輛營業,維修日數是否過久,且零件更換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駕駛人郭育銘超速行駛,本件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
上開AAV-
037 號自用大貨車,行至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即左
轉,致與對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
等情,經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超越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
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
照片18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42、46至54頁),被告
對於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駕駛人郭育銘駕車超速而與有過失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
,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詢問
是否爭執郭育銘超速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陳明:不爭
執,我們超速的狀況,在初步分析表有表明清楚時速是65,
如以煞車痕認定反推我們的時速是65,…,因被告違規左轉
彎,才會導致這起事故的發生,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郭
育銘超速僅為肇事次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而自
認郭育銘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其自認。原告
嗣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
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交通鑑定誤認為時速50公里認郭
育銘超速與事實不符,系爭事故道路路面為瀝青、超過3 年
以上未有重鋪,經核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係數對照表,車速60公里煞車距離為24公尺,可認系爭事故
現場所留煞車痕約22.7公尺尚未達時速60公里等語,並提出
上開對照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經本院函查結果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雙向車道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60公里
一
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104 年12月23日三
工交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
,惟依前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所載,係在路面情況潮濕、修築三年以上、行車速度60公里
之情形下,煞車距離始估算為24公尺,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
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暨現場照片
可佐,依
此及現場所留煞車痕22.7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現場圖)核
對前開對照表,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已超逾時速60公里,郭
育銘駕車應足認定有超速行為,與原告於
本案審理之初所為
自認相符,是其事後
翻異前詞否認郭育銘有超速過失,及另
主張郭育銘並未違規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云云,均無可採
。又證人郭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要下班回去,經過
十字路口,伊是要直行,但前面有一輛車,伊沒有看到該車
要左轉,等到看到時就撞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
),足
見證人郭育銘已知悉接近交岔路口,其於前方有車輛
阻擋視線之情形下,本應更注意交岔路口車況,然其
猶超速
行駛實有不該,倘其於通過交岔路口前小心注意車前狀況,
以被告行車速度非快,應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堪認郭育銘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
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原因
,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郭育銘與被告違規行為、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情節較重,倘原
告依規定禮讓直行車,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兼衡郭育
銘與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狀、碰撞情形,若非郭育銘超速
行駛,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應不致如此嚴重暨相關事證等節,
認郭育銘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0% 、60% ,依前開規
定,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郭育銘之過失責任。
㈢復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
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需支付修理費用336,785 元
(含工資8,600 元、零件250,785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超
越汽車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超字第0000000 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1、60頁),被告固質疑維修費用是否均與
系爭事故相關,惟超越汽車有限公司亦已於上開函文說明: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確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在卷,原告據此
請求維修費用
洵屬有據。惟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9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計算至103 年5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9 月,另考量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
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9,437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
本250,785 元÷(耐用年數5 年+1 )=41,79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50,785 元-殘價41
,798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 9/12)年=31
,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
本250,785 元-折舊額31,348元=219,437 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86,000元為305,437 元。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受有租車支出之
損害138,000 元等語,就支付費用部分並提出租車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有這麼多
車子,需要靠這部車營運嗎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工程行,
營業項目包含防蝕、防銹工程業、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
程業、油漆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其他工程業,有其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衡情確
有令員工駕車運送工程材料或到場施工之必要,系爭車輛既
因系爭事故損壞,原告於修繕期間即有需車載運之必要,其
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繕期間租車費用,應屬有據。惟租車費用
以若干為宜,仍應以系爭車輛因進行維修而實際無法使用之
日數為必要,依上開租車契約書固記載租金每日1,500 元、
共租用92日,然經本院函詢負責維修之超越汽車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自103 年5 月27日進場待保險公司
批價後進行維修,至103 年8 月10日知會保險公司出車,日
數75天等語明確,有該公司上開104 年5 月5 日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實際維修日數應為75日,應認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租車費用為112,500 元(1,500 元×75日)。
原告固主張:伊係一次現金給付138,000 元,故此租金損失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因保險公司未給付修理修理費,
伊並未於第一時間立即獲得超越汽車有限公司同意取車使用
,該公司可行使
留置權至車輛修理費清償完畢為止,故不得
以修復時間75日作為本件租金損失之請求云云,惟原告租用
車輛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然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
用仍應由本院實際審核支付期間之必要性,縱保險公司拒絕
給付修理費,然原告為車主得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得於
給付修理費後取車使用以減少自身損失,並另向肇事者請求
賠償,不應將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之不利益加諸被告,是原告
主張其得請求92日之租車費用,
自屬無據。
㈤又系爭車輛使用人郭育銘與被告應各負40% 、60% 過失責任
,如前所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應為250,76
2 元【(305,437 元+112,500 元)】×60% =250,76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7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
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