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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鴻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葉艷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陳葉松興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1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台24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與屏東縣○○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郭育銘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24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 6,785 元(含工資86,000元、零件250,785 元,合計336,78 5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對外營運之必要工具,因系爭事 故無法使用致原告須另向他人租車維持營運,而支出138,00 0 元(計算式:日租金1,500 元×92日=138,000 元),共 計474,78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85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是否俱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是否需靠 系爭車輛營業,維修日數是否過久,且零件更換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駕駛人郭育銘超速行駛,本件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AAV- 037 號自用大貨車,行至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即左 轉,致與對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 等情,經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超越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 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 照片18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42、46至54頁),被告 對於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駕駛人郭育銘駕車超速而與有過失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 是否爭執郭育銘超速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陳明:不爭 執,我們超速的狀況,在初步分析表有表明清楚時速是65, 如以煞車痕認定反推我們的時速是65,…,因被告違規左轉 彎,才會導致這起事故的發生,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郭 育銘超速僅為肇事次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而自 認郭育銘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其自認。原告嗣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 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交通鑑定誤認為時速50公里認郭 育銘超速與事實不符,系爭事故道路路面為瀝青、超過3 年 以上未有重鋪,經核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係數對照表,車速60公里煞車距離為24公尺,可認系爭事故 現場所留煞車痕約22.7公尺尚未達時速60公里等語,並提出 上開對照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經本院函查結果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雙向車道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60公里一 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104 年12月23日三 工交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 ,惟依前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所載,係在路面情況潮濕、修築三年以上、行車速度60公里 之情形下,煞車距離始估算為24公尺,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現場照片可佐,依 此及現場所留煞車痕22.7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現場圖)核 對前開對照表,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已超逾時速60公里,郭 育銘駕車應足認定有超速行為,與原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所為 自認相符,是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郭育銘有超速過失,及另 主張郭育銘並未違規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又證人郭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要下班回去,經過 十字路口,伊是要直行,但前面有一輛車,伊沒有看到該車 要左轉,等到看到時就撞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 ),足見證人郭育銘已知悉接近交岔路口,其於前方有車輛 阻擋視線之情形下,本應更注意交岔路口車況,然其猶超速 行駛實有不該,倘其於通過交岔路口前小心注意車前狀況, 以被告行車速度非快,應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郭育銘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 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原因 ,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郭育銘與被告違規行為、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情節較重,倘原 告依規定禮讓直行車,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兼衡郭育 銘與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狀、碰撞情形,若非郭育銘超速 行駛,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應不致如此嚴重暨相關事證等節, 認郭育銘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0% 、60% ,依前開規 定,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郭育銘之過失責任。 ㈢復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需支付修理費用336,785 元 (含工資8,600 元、零件250,785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超 越汽車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超字第0000000 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1、60頁),被告固質疑維修費用是否均與 系爭事故相關,惟超越汽車有限公司亦已於上開函文說明: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確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在卷,原告據此 請求維修費用洵屬有據。惟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9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計算至103 年5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9 月,另考量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 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9,437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 本250,785 元÷(耐用年數5 年+1 )=41,79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50,785 元-殘價41 ,798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 9/12)年=31 ,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 本250,785 元-折舊額31,348元=219,437 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86,000元為305,437 元。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受有租車支出之 損害138,000 元等語,就支付費用部分並提出租車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有這麼多 車子,需要靠這部車營運嗎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工程行, 營業項目包含防蝕、防銹工程業、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 程業、油漆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其他工程業,有其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衡情確 有令員工駕車運送工程材料或到場施工之必要,系爭車輛既 因系爭事故損壞,原告於修繕期間即有需車載運之必要,其 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繕期間租車費用,應屬有據。惟租車費用 以若干為宜,仍應以系爭車輛因進行維修而實際無法使用之 日數為必要,依上開租車契約書固記載租金每日1,500 元、 共租用92日,然經本院函詢負責維修之超越汽車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自103 年5 月27日進場待保險公司 批價後進行維修,至103 年8 月10日知會保險公司出車,日 數75天等語明確,有該公司上開104 年5 月5 日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實際維修日數應為75日,應認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租車費用為112,500 元(1,500 元×75日)。 原告固主張:伊係一次現金給付138,000 元,故此租金損失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因保險公司未給付修理修理費, 伊並未於第一時間立即獲得超越汽車有限公司同意取車使用 ,該公司可行使留置權至車輛修理費清償完畢為止,故不得 以修復時間75日作為本件租金損失之請求云云,惟原告租用 車輛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然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 用仍應由本院實際審核支付期間之必要性,縱保險公司拒絕 給付修理費,然原告為車主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得於 給付修理費後取車使用以減少自身損失,並另向肇事者請求 賠償,不應將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之不利益加諸被告,是原告 主張其得請求92日之租車費用,自屬無據。 ㈤又系爭車輛使用人郭育銘與被告應各負40% 、60% 過失責任 ,如前所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應為250,76 2 元【(305,437 元+112,500 元)】×60% =250,76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7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 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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