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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紋魁 訴訟代理人 林澤鴻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設備及繳交欠費,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備金額及給付積欠費用等 語,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台南市○○○○○路租賃 服務契約書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 意所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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