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紋魁
訴訟代理人 林澤鴻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
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
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設備及繳交欠費,
爰依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備金額及給付積欠費用等
語,
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台南市○○○○○路租賃
服務契約書在卷
可證,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
意所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