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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璋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文 被   告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張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就「行政院衛生署 旗山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新建工程『消防設備工程』」(下 稱系爭消防工程)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06,410 元。而兩 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第5 點已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的相關訴訟,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案之初審法 院」等情,業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10 元,及 自103 年1 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就利息部分向被告請求之起算基準日,揆諸 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明昊工程行即鄭聰緣前於102 年3 月1 日 與被告就「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長期照護大樓(下稱旗 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並於102 年9 月25日將該「水電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 」即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再承攬與原告。嗣因明昊工程行未遵 期給付原告報酬致生履約糾紛,被告為免工程進度遲延,遂 於102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協議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約定由原告終止與明昊工程行之合約後,直接與被告簽 訂契約。故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與明昊工程行終止再承攬 關係後,即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明昊工程 行並於103 年1 月2 日簽立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拋棄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對被告之承攬。詎原告依系爭消防 工程合約內容履約完成,並經業主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驗收合格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共 206,410 元,爰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明昊工程行之下包商,因在承攬期間與 承攬廠家產生財務糾紛,致未能如期進場施工,導致工程逾 期且被告亦遭旗山醫院扣罰逾期罰款。被告雖礙於工程進度 而直接與原告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然系爭消防工程自施 工之初即由原告負責,並為進度之安排、掌控、材料審查與 施工設備之提供;且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中有關發電機、鵝 頸排煙設備材料審查等施工事宜,業曾於102 年10月14日正 式去函要求原告必須在102 年10月16日提交完成,否則將依 約扣款,是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簽約之前,就系爭消防工 程部分名義上雖由明昊工程行承攬,惟有實際承攬關係者應 為原告,原告自應就履約遲延之事實,負事實上之契約責任 。再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配合現場 工程進度」等語,系爭切結書亦明確說明:「明昊與雄賀公 司(原告)對富彰(被告)及業主繼續負責」等情,故無論 依實際上之承攬關係或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均應就履約遲 延之事實,負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之責。而系爭消防工程依被 告與旗山醫院之約定,本應於102 年12月1 日完工,但因上 揭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至103 年1 月3 日始完工,以系 爭消防工程合約總金額2,064,103 元計算33天之逾期違約金 ,原告應給付68,115元;且針對被告遭旗山醫院逾期罰款共 1,429,074 元部分,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兩造與明昊工程行 應各負擔1/3 賠償責任即476,385 元,總計544,500 元,又 該部分與被告未付之工程尾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 互為抵銷,無須再行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原為明昊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後, 再承攬與原告,嗣因明昊工程行未依約給付報酬,遂由原告 與明昊工程行解除合約後,再與被告直接簽訂系爭消防工程 合約,且明昊工程行已簽立系爭切結書拋棄對被告就系爭消 防工程之承攬;及原告已依約完成施工,並經旗山醫院驗收 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書、明昊工程行102 年12月 30日聲明書、系爭消防工程合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 1 月29日高市消防六大字第00000000000 號、旗山醫院103 年12月24日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公司103 年5 月 23日103 富(旗)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67 頁、第168 頁),並有被 告提出明昊工程行103 年1 月3 日之系爭切結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就此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 8 頁、第205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為真。又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之付款方式及總金額 已約定:「…六、付款方式:簽約後甲方(即被告)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705,700 元整。乙方完成會 勘掛件取得文號後,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734,30 0 元整。乙方會勘合格並取得消防局核准文件後,甲方以30 日期票支付乙方總承攬價至90 %之款項。業主驗收合格後甲 方支付乙方30日期票之10% 尾款。七、貨款總金額:2,064, 103 元(含稅)…」等語,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依此,系爭消防工程既已履約完成並經 旗山醫院驗收合格,則原告依兩造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消防工程尾款206,410 元(計算式:2,064,103 ×10 % =206,4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系爭消防工程自施工之初即由原告負責施作,於10 2 年9 月26日更代表明昊工程行參加工務督導會議,足見明 昊工程行僅為名義上之履約人,實際係由原告執行履約事項 等詞為辯。惟查,系爭消防工程於兩造102 年12月30日簽約 前,係由明昊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後,再承攬與原告施作等情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5 頁 );且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就系爭消防工程即與明昊工程 行簽訂契約一節,亦有聲明書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8 頁 ),則原告與兩造簽約前,本於其與明昊工程行間之承攬關 係,自應負責施作系爭消防工程。被告執此遽認其與原告間 乃成立實際承攬關係,要求原告就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前 之履約瑕疵均須負責,實難憑採。再原告雖於102 年9 月26 日參加工程督導會議,然被告承攬旗山醫院長期照護大樓之 新建工程後,將總工程分為水電、泥作、其他設備等,再分 由不同廠商施作,且所有承包廠商均須出席工程督導會議, 業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205 頁);又該次工程督導會議,除兩造簽名均有簽 名出席外,並包含傑盟、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承包 廠商,業有旗山醫院102 年10月7 日旗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簽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第18 8 頁),是原告於簽訂再承攬契約後,既同屬旗山醫院長照 大樓之施工廠商,自不得逕以其代表明昊工程行參加該次工 程督導會議,遽認與被告間已有實質承攬關係存在。 ㈢、此外,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之排煙機設備材料送審事宜,雖 抗辯已於102 年10月14日去函原告要求改善,否則將依約扣 款等語。然查,被告雖曾於102 年10月14日、10月18日、10 月21日、10月27日、10月29日先後五次發函要求改善消防設 備暨材料送審檢測事宜,惟受文者係為明昊工程行並由其負 責人鄭聰緣簽收乙情,已有被告公司102 富旗( 函) 字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第77頁);再依前述5 份函文內容所示,均僅提及就消防排 煙機材料、消防檢查送審檢測事宜倘「明昊工程行」屆期未 完成,則被告將依約對明昊工程行執行罰款、扣款、求償事 宜,不僅未見原告名義,其副本亦未送達予原告,是被告抗 辯其曾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等詞,已非可採;酌以被告自承於 102 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約前,就系爭消防工程係與明昊工 程行簽約等情互析以參,顯見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履約部分 ,於102 年12月30日前均係與明昊工程行接洽,而與原告無 涉,自無被告所稱之實際承攬關係可言。準此,系爭消防工 程既於102 年12月30日前,分屬被告、明昊工程行及明昊工 程行、原告此二部分不同履約範圍,縱原告依其與明昊工程 行間之再承攬契約,就系爭消防工程有施作之義務,被告亦 不得直接執其與明昊工程行間之承攬約定,向原告為權利主 張。 ㈣、被告復以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已約定原告應配合現場工程進度 完工,及系爭切結書載有原告應對被告及業主繼續負責等情 ,抗辯其得據此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賠償等語。惟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無明確履約期限之約定 ,且被告抗辯之完工期限即102 年12月1 日,係被告於承攬 旗山醫院長照大樓工程時,與旗山醫院所約定等節,已經被 告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 205 頁),並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再參以兩造於102 年12月28日,就明昊工程 行開立予原告之工程報酬支票未兌現等爭議,曾簽立系爭確 認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內容僅載明由被告扣除應給付 予明昊工程行之估驗款項後,以即期支票向原告換回明昊工 程行未兌現之支票;併與原告應派員進場勘修、掛件,並施 作後續工程,取得合格證暨配合驗收合格等情,就履約期限 亦未見有特別約定;及原告係於102 年12月30日方與被告簽 訂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斯時已逾該大樓102 年12月1 日之完 工時間等情觀之,倘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如被告抗辯應配 合旗山醫院102 年12月1 日之完工期限,應無就具體履約期 間暨逾期約定隻字未提之可能,可徵兩造簽訂系爭消防工程 合約時,並未就原告應否受被告與旗山醫院所約定之完工期 限所拘束乙情達成合意。故解釋契約時,自不得逕以被告與 旗山醫院間之約定期限拘束原告。況遍查系爭消防工程合約 ,均未見有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而被告本件所提 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之依據,亦係基於其與明昊工程行於 102 年3 月1 日所簽訂承攬契約第3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42頁、第44頁)。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之約 定,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暨賠償而主張抵銷乙節,尚非 可採。 ㈤、另明昊工程行於103 年1 月2 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雖載明 :「明昊與雄賀公司對富彰及業主繼續負責,但對富彰沒有 權利不得為任何主張與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惟系爭切結書係經原告同意所簽立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參與人僅有被告、明昊工程行等情,亦有系爭切結書立約 人欄僅載明被告、明昊工程行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 是原告既未就系爭切結書為任何承諾或同意,被告自不得執 第三人明昊工程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逕向原告行使權利,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與原 告有實際承攬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有應負逾期責任暨賠償 之依據,且被告尚不得執其與明昊工程行間之約定事由直接 拘束原告。從而,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逾期違約金暨損害賠 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自無足取。又本件被告既不得直 接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暨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 所提之違約金及賠償金額是否正確,併此敘明。 ㈥、末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06,410 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 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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