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吳奕蓁 被   告 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留銀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其陳述為 為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久傳公司應給付原告 6 萬元,僅屬確認並補充其訴之聲明之法律上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傳 公司)仲介,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林秀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並於同日交付簽約金30萬元予被告林秀菊,並給付仲介 服務費用6 萬元予被告久傳公司。然因原告為第一次為不動 產交易,對許多事情均不清楚,且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被 告久傳公司之員工起初向原告表示可以全額貸款之方式購買 系爭不動產,而無須自備頭期款。嗣後又稱因被告林秀菊之 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而可以被告林秀菊之名義貸款,以取 得較高額度之貸款,並將貸得所得款項交予原告,作為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待被告林秀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 時,再將貸款轉由原告負擔即可。但之後被告久傳公司又改 稱因被告林秀菊不願負擔貸款,故無法為原告全額貸款,最 終原告即以按月分期支付2 萬元予被告林秀菊,被告林秀菊 則於原告繳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與原告之方式,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 買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可全額貸款之停 止條件,被告久傳公司既未能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全額貸款, 上開條件自未成就。再者,被告久傳公司既未能為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取得全額貸款,致原告尚須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即與原告本欲以全額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有別,另 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在被告久傳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惟於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原告僅願以 250 萬元之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被告久傳公司要原告在 系爭委託書簽名後,亦未向原告說明如逾系爭委託書所定期 間,原告即可拒絕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取回斡旋金,致原告不 知得拒絕購買系爭不動產及退回斡旋金,復以300 萬元之價 格與被告林秀菊成交,故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意思表示即有錯 誤。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屋內漏水,是原告即於104 年1 月 5 日即至被告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已解 除。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88條、第565 條、 568 條第2 項規定,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秀菊及被告 久傳公司應分別返還30萬元之簽約金暨買賣價金及6 萬元之 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 告久傳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秀菊部分:被告林秀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 原告曾表示其資金能力較為不足,被告林秀菊方同意於 系爭契約中另行約定將給付價金之時間拉長,以使原告 有充足的時間籌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待2 年後原 告給付足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再行交屋之約定, 被告久傳公司亦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將系爭契約之內容逐 條告知原告,故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及交屋方 式均有知悉,況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而言,豈會希望 2 年後才交屋,簽約當時即是依照原告之意願,於系爭 契約方會有上開另行約定之情事。嗣原告於104 年1 月 8 日拒絕依系爭契約書履行契約義務以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告即於104 年2 月間主動申請調解,經104 年 2 月26日及3 月5 日2 次調解後,調解均未成立,而被 告林秀菊復於104 年2 月6 日及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但原告仍未履行,故系爭契約 應已解除,而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乃因原告反悔而不 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自應 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 (二)被告久傳公司部分: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接受原告委 託向被告林秀菊就系爭不動產議價,嗣後在被告久傳公 司之仲介下,原告與被告林秀菊就買賣之條件達成合意 ,原告即於103 年12月8 日至被告處簽訂系爭契約書, 而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久傳公司於完成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議價委託後,即有請求服務報酬之權,且原告 於103 年12月8 日於被告久傳公司之服務費用確認單, 已確認並同意給付被告久傳公司服務費,故原告不得以 個人因素而不履行系爭契約時,即要求返還服務費。再 者,被告久傳公司從未承諾原告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全額貸款,倘確與原告有此約定,則會記載在系爭 契約書,況若原告欲全額貸款,又何須交付30萬元之簽 約金。 (三)被告林秀菊、久傳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即於103 年11月17日就系爭 不動產與被告久傳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委由被告久傳公司 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秀菊議價,嗣經被告久傳 公司仲介,原告與被告林秀菊於103年12月8日簽定系爭契約 書及補充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 300 萬元,並於同日分別交付買賣價金暨簽約金30萬元、服 務費6萬元予被告林秀菊及久傳公司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均信實在。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與服務費等節 ,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補充契約書為其依據,然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林秀菊、久傳公 司返還買賣價金暨簽約金、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本約簽訂時,倘原告不買或未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 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被告林秀菊無條件沒收,扺作違約金 外,並即解除本約,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前段約定 明確。準此,於原告未依約履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或未按約定日期付款時,原則上即依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所支付買受系 爭不動產之款項,即全數轉換為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 再按,原告與被告林秀菊均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告支 付簽約金30萬元,另第二期買賣價金由原告原登記名義 房屋出售後或於簽約日2 年內由原告請求被告林秀菊登 記所有權移轉時,並於此期間原告必須每月支付被告林 秀菊2 萬元充當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並於尾款中扣除, 補充契約書第2 條亦約定詳盡,是原告與被告林秀菊於 103 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補充契約書約定,即應自104 年1 月8 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予被告林秀菊。 (二)次查,被告林秀菊先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原告並載明「. . . 惟自簽訂買賣契約後,迄今已逾1 個月,台端(即原告)應於104 年1 月8 日依約支付2 萬元之價款,並應於每月8 日繼續給付本人(即被告林 秀菊)2 萬元,然台端遲未依約履行」、「. . . 敬請 台端於函到7 日內儘速履行契約,依約給付每月2 萬元 整之買賣價金」等語。原告旋於同年月16日亦寄發存證 信函與被告林秀菊,並表達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 還買賣價金及服務費之意思。被告林秀菊收受上開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4 年3 月12日再次以存證信 函回應,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而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有高雄大昌郵局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高雄大社郵 局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及高雄本揚郵局存證號碼29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75至76頁) ,核與被告林秀菊陳稱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時並未按 月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 萬元等情相符,堪信原 告於104 年1 月8 日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給 付2 萬元與被告林秀菊,且嗣後亦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之意思等節,應為屬實。據此,原告並未依約於104 年 1 月8 日時按月給付2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即應於同日解除,且原告已 支付之30萬元,即應作為給付被告林秀菊之違約金,可 堪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支付之30萬元,依約為應給付 與被告林秀菊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至被告林秀菊雖於 104 年3 月12日之存證信函內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 月18日解 除,是以,被告於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解除 之標的已不存在,故應僅具表示不再履行系爭契約之意 思,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並非全額貸款,而 與原告欲以全額貸款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方式不符,故 系爭契約之成立,應以系爭不動產可全額貸款為停止條 件,且其於簽約時意思表示錯誤,故其應得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林秀菊返還買賣價金云云。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經查: 1.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宜,原告係與被告公司員工林怡 均聯繫,而於2人之對話記錄中略節錄如下,有LINE 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參: ①(本院卷第94至97頁) 林怡均:. . . 而且我會與屋主談,如果300 成交,就 貸款300 萬再轉給你,這樣你是不是比較輕鬆 呢? 原告:300 成交他能貸300 而已嗎?可以貸大於300 嗎?讓我多點錢裝修房子。 林怡均:現在還不知屋主那邊問的結果如何,所以再等 待結果,如果要超過300 萬,可能會嚇到屋主 ,這個需要再與屋主協調! 原告:好的 麻煩姐了 林怡均:等我消息! 原告:好害怕到時候沒錢裝潢 林怡均:起碼你不用準備頭期款阿!不是有足夠的錢裝 潢就以(誤繕為已)自己有準備多少再去做就 好!不要心太大! 林怡均:這些天忙幫你詢問銀行貸款金額,已經多家在 進行,會盡量幫你貸到最高,所以再等些日子 ,一準備好會馬上通知你來簽約,所以你現在 要努力把現金存飽喔! ②(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原告:我簽約那天要拿多少給你們嗎? 林怡均:現在還不知,因為銀行那邊還沒確定最高是多 少,所以暫時還不支你要付多少,我想大概30 萬左右吧! 林怡均:先準備起來就好,也許不用這麼多,先準備起 來就是了! 原告:嗯 .... 林怡均:妹妹如果頭期款要拿40萬左右你行嗎?因為銀 行貸款那最高可貸260 時,當然我們會再跟屋 主談看看能否290 成交,那頭期就三十就夠, 你考慮看看在答覆我,然後我就可直接安排簽 約了! 2.又查,證人即被告久傳公司之員工林怡均到庭證稱,原 告係透過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原告表示希望能以3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300 萬元均以貸款的方式支付 ,但伊並未答應。而原告曾詢問能否由被告林秀菊向銀 行貸款300 萬元,再將該貸款的300 萬元交由原告作為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但因被告林秀菊不同意, 所以並沒有用這種方式貸款。又伊請代書詢問銀行原告 可貸款之金額後,銀行表示最多只能貸款250 萬至260 萬元,則原告仍須準備一定數額的頭期款,故伊向原告 表示頭期款的數額大概需準備30至40萬元。且之後伊與 原告電話聯絡時,伊詢問原告如果頭期款準備30至40萬 元,原告是否可以,原告表示他沒問題,所以伊才約原 告與被林秀菊到被告久傳國際公司簽約。而於簽約時, 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內容,伊有向原告解釋,原 告與被告林秀菊亦有逐條確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核與前揭對話記錄內容一致,是證人之證 述,應值採信。從而,依上開對話記錄及證人證述,可 知原告與證人交涉過程中,原告為免於支付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頭期款,曾與證人談及由被告林秀菊貸款300 萬 元後,將300 萬元交予原告,以供原告作為支應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然此一方式因被告林秀菊拒 絕而告終。嗣後,原告詢問需支付之頭期款數額時,證 人即告知銀行貸款僅能貸得260 萬元,原告尚須準備30 至40萬元之頭期款明確,而林怡均始終均未向原告允諾 或保證必然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額貸款,原告 亦未表達如未全額貸款即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等節 ,堪信屬實。 3.再按原告如以貸款方式支付尾款,原告應全權委託受託 地政士(即被告久傳公司)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交付被 告林秀菊,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尾款. . . 若因原告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或其他不可歸責 被告林秀菊之原因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原告應於銀行 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甚明。 又原告自簽約日起2 年內,需按月給付被告林秀菊2 萬 元;原告欲以銀行貸款作為本買賣之價款時,倘貸款不 足尾款時,原告應以現金一次補足,原告決無異議,亦 為第2 條、第4 條分別約定甚明。是查,系爭契約書、 補充契約書均經原告於契約簽名、捺印,並蓋用騎縫章 ,有系爭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 至 11頁),且證人亦證稱原告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並 與被告林秀菊逐條確認如前,足信上開系爭契約書、補 充契約書之條款,原告均已閱覽並確認無誤後,方簽名 捺印而完成簽定系爭契約之手續,亦信屬實。據此,系 爭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既已記載於貸款額度不足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時,原告即有以現金支付頭期款以 補足買賣價金差額之義務,原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4.綜合上述,原告與仲介人員討論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 已知悉需準備一定金額之頭期款以支應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復於詳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中關於現金 補足買賣價金之約款後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向 被告林秀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以全額貸款之方式購 買,並以之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簽訂系爭契約時有 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均屬虛妄。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 ,但憑己意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依 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與被告久傳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僅願以 250 萬元之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久傳公司亦未告 知原告如逾系爭委託書所定期間,原告即可拒絕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取回斡旋金,以致於逾越系爭委託書所定期 間後,原告不知可拒絕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取回斡旋金, 而以300 萬元之價格與被告林秀菊成交,倘若原告知悉 ,即會拒絕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取回斡旋金,故其簽定系 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經查,原告與久傳公司固 於103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並委託被告久傳公 司以300 萬元為承購系爭房屋之總價款,向被告林秀菊 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限至103 年11月30日,有系爭 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1頁),要信無訛,是 原告主張其以250 萬元委託被告久傳公司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非實在。又查,系爭委託書既為原告所親簽,應 可推認原告就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均已知悉,況本件買賣 價金達300 萬元,系爭委託書所載條款亦非複雜,原告 身為簽定系爭委託書之人,且已成年為而有一定智識能 力,應具自行詳閱系爭委託書內容之能力,且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他人並無為原告說明、解釋系爭契約之義務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久傳公司未告知其系爭委託書之 期限,致其仍與被告林秀菊簽定系爭契約而有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事,尚非有理。且縱原告主張被告久傳公司有 未告知系爭委託書期限之效果之過失實在,然此僅為原 告與被告久傳公司間之委託契約糾紛,本於契約相對性 原則,對原告與被告林秀菊間之系爭契約,不生影響, 不構成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能採。 (五)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1612號、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秀菊收取違約金30萬元,依約雖屬有據,然 查,於原告未按約定日期付款,但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時 ,原告須每日按未付總價款千分之1 計罰違約金,有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可參,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30 0 萬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簽約金30萬元後,尚餘270 萬元尚未給付,則於原告繼續履行契約之情形下,至原 告繼續按約定繳納買賣價金之日止,1 日之違約金僅為 2,700 元。又查,系爭契約既於104 年1 月8 日解除, 則於該日起,被告林秀菊即得繼續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出 租利用,亦信無訛,是自103 年12月8 日原告繳納簽約 金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系爭契約解除止,共計31天 ,倘參考前揭違約金核算標準,原告所需支付之違約金 為83,700元,復考量原告以個人因素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以致被告林秀菊除仍應依約給付被告久傳公司服務費 用12萬元而受損害,有服務費用證明可佐(本院卷第55 頁),而被告林秀菊尚需另行花費勞力、時間出售房屋 ,是以,審酌上開情事,本院認定被告林秀菊收取之違 約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 萬元 (計算式:被告林秀菊收取之違約金30萬元-被告林秀 菊可收取之違約金22萬元=8 萬元),尚屬有由。 (六)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承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2%之現金金額乙 次給付被告久傳公司做為服務費報酬:1.買方與賣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系爭委託書條款第3 條亦有 約定。再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37號判決可為參照。經查: 1.原告與被告久傳公司間簽訂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委由被 告久傳公司為其仲介系爭不動產,並提出10萬元現金、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供被告久傳公司為其斡旋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等情,復於原告與被告林秀菊成立 系爭契約後,方需給付服務費用6 萬元,有前揭系爭委 託書、服務費用確認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並 為原告與被告久傳公司所不爭執,應徵信實。是以原告 與被告久傳公司間,應係成立居間契約,且因被告久傳 公司並非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可請求報酬,需於原告 與被告林秀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方得請求,是此 一居間契約,性質上屬訂約居間,亦堪認定。 2.次查,原告與被告林秀菊於103 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契 約,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久傳公司已達系爭 委託書所載之居間義務,其收取系爭不動產總價額300 萬元之2%即6 萬元之服務費用,自為有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久傳公司即應返還6 萬元之服 務費用云云,然系爭契約與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為不同契 約,縱使系爭契約解除,亦無系爭委託書契約亦一併解 除之理,況被告久傳公司收取上開服務費用,係依原告 與被告久傳公司間之約定為之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久 傳公司應返還服務費用6 萬元云云,依法無據。 3.另系爭委託書之委託期限至103 年11月30日21時止,為 系爭委託書第4 條所訂。而原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 在被告久傳公司之仲介下,於104 年12月8 日復與被告 林秀菊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被告久傳公司服務費用6 萬元如前,亦有前揭系爭契約書、補充契約書、服務費 用確認單可稽,均見系爭委託書之期限屆至後,原告仍 繼續委由被告久傳公司依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居間仲介, 而仍以系爭委託書之相同條件與被告久傳公司繼續成立 居間契約,實堪認定。準此,被告久傳公司仍得受領前 揭原告所給付之服務報酬6 萬元,不因系爭契約簽訂時 間已逾系爭委託書之委託期限期限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 (七)原告末主張系爭不動產建物漏水嚴重,故請求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2 6 至128 頁)。惟查,系爭不動產建物如有瑕疵存在, 亦僅係依時點之不同,使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 保責任主張權利,然尚非系爭不動產一有瑕疵存在,原 告即取得契約解除權。從而,依上開照片所示漏水情事 ,尚非嚴重,系爭不動產建物是否已不堪使用而無從履 行契約目的,或如不得解約即顯失公平,實非無疑,原 告就其主張,舉證尚嫌未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能 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88條、第565 條、568 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已不存在,請求被告林秀菊給 付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不動產│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 │ │ │ ├───┼───────────┤ │土地 │高雄市○○區○○段三小│ │ │段1012地號(應有部分:│ │ │4595/100000) │ ├───┼───────────┤ │建物 │1. 高雄市○○區○○段 │ │ │ 三小段411 建號(門 │ │ │ 牌號碼:高雄市楠梓 ○ ○ ○ 區○○○路○○○○巷30 │ │ │ 號,應有部分:全部 │ │ │ ) │ │ │2.含同段455 建號之公共│ │ │ 設施部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