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賢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宗 訴訟代理人 吳祥輝 被   告 林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 垃圾環保車司機,嗣於103 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環保車(下稱系爭環保車)處理垃圾清運業務時,因為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環保車撞擊 紅磚人行道,造成系爭環保車壓縮控制電腦毀損、大樑斷裂 ,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50 元等語,爰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50 元 ,及自103 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依原告指示,駕駛系爭環保車到大江山 軍營收垃圾完後,下山時發現系爭環保車剎車失靈,且除水 泥牆外,其他都是懸崖,被告只能選擇撞水泥牆以停止系爭 環保車,交通警員到場後,被告酒測值為0 ,且被告當場即 告訴警方是剎車失靈,而警方在現場亦確認無剎車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03 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垃圾環保 車司機,嗣於103 年12月24日依原告指示,處理垃圾清運業 務時,駕駛系爭環保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產業道路 口附近,撞擊路旁水泥護欄,造成系爭環保車壓縮控制電腦 毀損、大樑斷裂,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43萬950 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天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影本 3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警酒測,其酒測值為0 ,且警方 調查現場後,於事故現場圖上「並無」繪製剎車痕,又被告 於事故現場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因剎車不靈,碰撞路護欄」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 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可證。堪認被告 辯稱當時係因剎車不靈始會撞上路旁護欄,應為事實。 ㈡原告雖以系爭環保車均有定期保養,且是半油壓式剎車,安 全性佳,不可能剎車失靈,即使現場無剎車痕,亦有可能是 人為操作不當,未改用低速檔或踩踏過於頻繁所致,且證人 楊麗水亦證稱該車車況正常云云。惟查,①系爭環保車為00 年8 月出廠,有系爭環保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可證,堪認系 爭環保車自出廠日使用事故發生時,已有18年餘,機件均已 甚為老舊,縱有定期保養,亦難以保證機件不會因為過於老 舊而於突然行駛中故障。且系爭環保車於事故前之103 年12 月5 日曾維修剎車壓邦拆裝、分解修理、大修包、剎車油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天興汽車保養場維修單據影本1 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系爭環保車於事故前幾日,即因剎 車系統問題而進行維修,是系爭環保車於事故當時剎車失靈 ,非難想像。②證人楊麗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環保車 車況正常,且有定期保養等語,縱其證述屬實,系爭環保車 亦有可能因機件老舊等原因,而如被告所辯,於事故當時突 然剎車失靈。③被告於事故當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現場談話 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證。堪認被告應有駕 駛系爭環保車之能力,應知駕駛系爭環保車下坡之時,應改 用低速檔或不能踩踏剎車過於頻繁。原告無任何證據即主張 即使現場無剎車痕,亦有可能是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未改用 低速檔或踩踏過於頻繁所致云云,尚無足取。況且,被告因 上開事故,自己亦受有腳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現場談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 正面)可證。被告事故當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且自 103 年11月14日起受雇原告,並非第一天駕駛環保車,有相 當之能力,足以駕駛系爭環保車,倘非剎車失靈,豈有可能 會以身試險,無端將系爭環保車開去撞擊路旁水泥護欄,並 造成自己受傷。④被告受雇於原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上 揭時地進行垃圾清運業務時發生上開事故,被告為原告之受 僱人,完全依僱用人原告之指示,對於駕駛何車輛、車況是 否適於行駛、至何處清運垃圾、車況是否適合至該處等,均 依原告之指示而提供勞務,並無選擇之餘地。是系爭環保車 因剎車失靈致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自不能認係被告對於原告 有何侵權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萬950 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