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志亮
訴訟代理人 朱國峯
被 告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原告催索,
惟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協議,
同意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20,158 元之貨品抵償
上開債務
,並派訴外人即其員工陳月英至被告處清點搬運貨品,
本件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
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執有如附表所示由
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負付款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民法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乙情不爭執,惟抗
辯已與原告協議以貨品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經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之前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口頭協議,用我的貨物抵押擔保,(原告)把票據還我
,讓我還給銀行,原告可以把貨拿去賣,但我有把熱交換
器搬回來,因為之前賣給其他廠商,所以與原告協調取回
。後來這張票(即系爭支票)原告法定代理人怕股東會有
意見,所以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提
供貨品與原告之真意究係作為擔保或清償之用,及
兩造是
否確實有達成以被告提供之貨品清償系爭支票票據債務等
情,依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以觀,均屬有疑,除此之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抗辯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400 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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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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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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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7 月5 日│482,400元 │103 年7 月7 日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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