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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亮 訴訟代理人 朱國峯 被   告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今仍未給付,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協議, 同意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20,158 元之貨品抵償上開債務 ,並派訴外人即其員工陳月英至被告處清點搬運貨品,本件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 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執有如附表所示由 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負付款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乙情不爭執,惟抗 辯已與原告協議以貨品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經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之前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口頭協議,用我的貨物抵押擔保,(原告)把票據還我 ,讓我還給銀行,原告可以把貨拿去賣,但我有把熱交換 器搬回來,因為之前賣給其他廠商,所以與原告協調取回 。後來這張票(即系爭支票)原告法定代理人怕股東會有 意見,所以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提 供貨品與原告之真意究係作為擔保或清償之用,及兩造是 否確實有達成以被告提供之貨品清償系爭支票票據債務等 情,依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以觀,均屬有疑,除此之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400 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001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7 月5 日│482,400元 │103 年7 月7 日 │A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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