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成侑潔即成宛玲
訴訟
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宏鑫律師
人
被
上訴人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江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媚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