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紐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博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八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羚
訴訟代理人 張齋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2,2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水晶珍珠10,800顆。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2 項返還水晶珍珠之
請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6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婕楹即沐朵企業行(下稱沐朵企業行
)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0月31日交付「小羊皮珍珠
夾腳涼鞋」(下稱系爭涼鞋)200 雙(原告可取得之價金為
360,000 元),原告
旋於103 年8 月26日與被告簽約(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生產系爭涼鞋250 雙,並應於
103 年10月23日交貨,價金則為243,863 元,原告隨即於同
日匯款116,125 元予被告。
惟查,被告收受
上開款項後,竟
未依約於同年10月23日交付系爭涼鞋,致原告無法於103 年
10月31日準時交貨予沐朵企業行而遭
解除契約,原告除返還
訂金6 萬元外,並賠償6 萬元予沐朵企業行,原告不得已
乃
於103 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受領之給
付若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且解除權之行使
,亦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
260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262 元(已支
付之價金116,125 元、所受損害6 萬元及所失利益116,137
元【計算式:360,000 -243,863 =116,137 】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約前並不知悉原告有與其他客戶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而本件實係因原告多次變更設計,以
致被告為配合要求而延誤製作時間,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依
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被告本得視製作情形延長工
期時程及交貨日期,此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故原告並未
與被告協商議定最後確定之交貨日期,則被告顯無遲延交貨
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沐朵企業行於103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
取得6 萬元之訂金,
復於同年8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並於同日匯款116,125 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返還訂金6 萬元予沐朵企業行並達成
解約協議,而於同年10月26日簽立協議書。
㈢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前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涼鞋之交貨日期有無延長
?㈡系爭涼鞋未能如期於103 年10月23日交付可否歸責於被
告?原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292,262 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之:
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
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
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
承攬,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
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
買賣之
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原告於提出系爭涼鞋之數
量予被告,被告依原告所定之圖樣製作樣品,送交原告確認
其式樣、規格無誤後,被告再依此樣品量產交貨予原告乙情
,有系爭契約1 紙在卷足佐(詳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63
號卷【下稱本院雄簡字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自僅能就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前述
交易流程為斷。就此,
觀諸兩造系爭契約之要求即為原告應
向沐朵企業行履約之內容,可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
無
非係欲透過被告備料製成系爭涼鞋後,再移轉系爭涼鞋之
所有權予原告,以利原告順利交貨予沐朵企業行;而被告簽
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亦係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涼鞋後,
再將系爭涼鞋之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
。經核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既要求被告完成製作系爭
涼鞋之工作,亦欲使原告取得被告製成系爭涼鞋之所有權,
是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
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製造
物供給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
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本件
關於系爭涼鞋之交付有無遲延乙節,自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
定,
合先敘明。
㈡系爭涼鞋之交貨日期有無延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之當事人間就意思表示之有無有爭議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
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固約定被告得視製作情
形縮短或延長交貨日期,然被告仍應於交貨日前有向原告表
達縮短或延長之意,始能謂合於該條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係
以其於103 年10月21日13時06分與原告另一
合夥人張瀚洋之
通話內容中曾提及「張先生我們現在不要再講說這個交期沒
有東西出來這件事,我們先不提這個啦,好不好?那如果說
要提這個的話,就是你們認知是交期到了你連一雙都沒有,
這樣很扯,可是如果說是我的認知我就在之前跟你說這個時
間會delay ,那這個事情我們就不要再講了,那你今天要跟
你客戶處理你的事情,ok,那明天再來聊」等語(詳本院
104 年度雄簡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雄簡更字卷】第47頁
反面),資以主張其已依約延長系爭涼鞋之交貨日期,然細
繹上開對話,被告僅係表達交貨日期可能會延遲,但其中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欲因此延長交貨日期,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已
向原告具體表明延長之意,復參以其後兩造於103 年10月21
日18時56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未有何延長交
期之表示,甚至於原告詢問被告「請問處理的如何了」,被
告仍復以:「我正在算時間」等語(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38
頁),顯見被告仍不無有可以繼續履行之意,否則,若被告
如期給付已有困難而確有延長交期之意,應會向原告明確表
達無法如期交付而須延長期限之意,然遍查兩造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均未見有此種延期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未
能另提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前,
並未及時向原告表達欲延長交貨日期之意,故被告主張其已
延長交貨之日期而無遲延交貨之情形
云云,
並無可採。
㈢系爭涼鞋未能如期於103 年10月23日交付可否歸責於被告?
原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後仍不斷多次變更設計,以致被告為配合要求而
延誤製作時間,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
參諸被告所提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文博(下稱謝文博)
僅曾於103 年9 月22日13時6 分傳送:「把鐵絲藏到皮裡面
」、「不要扣環」等語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齋烽(下稱張齋
烽)要求修改,張齋烽則於同日13時9 分回覆謝文博:「如
果沒有這個鞋子,那這樣的做法要試才會知道是不是可以。
如果有鞋子那就可以進行拆解後,看看是怎麼做的,那就能
試對方的做法了」等語,嗣謝文博復於同日13時10分傳送:
「我在想如果
是以縫在裡面的方式呢」、「可以朝這方向去
試試看」等語予張齋烽,張齋烽隨即於同日13時11分傳送:
「因為沒有參考的,所以如果現在的做法就是要試」等語予
謝文博,經謝文博表示「那就試試看?」後,張齋烽即回以
「了解」等語(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31頁),衡諸上開對話
,
倘若被告對於修改會導致交貨時間有所延遲,理當於對話
紀錄中嚴正提出反駁之詞,然張齋烽非唯對謝文博之要求絲
毫未予質疑,反明快同意謝文博之修改請求,參以兩造對話
當時仍距離同年10月23日之交貨日期有1 個月之久,在在
足
徵原告之上開修改請求
尚非無理;另查謝文博雖有於103 年
9 月30日以LINE傳送:「量產的部分也要同步喔」、「珍珠
上的緞帶要注意一下。上次可能太趕了沒注意到有歪掉跟沒
收邊」、同年10月2 日則以「對了,細節的部分要幫我注意
一下喔(緞帶、收邊、泡綿)」、同年10月7 日另以「緞帶
的部分記得幫我注意一下收邊跟調正一點」等語予張齋烽(
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33、34、35頁),然皆屬提醒及叮嚀被
告履行義務之言語,顯無另外課以被告額外負擔之意,應認
尚無足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之地步;末被告又陳稱謝文博於
同年10月10日22時1 分以LINE傳送:「緊急事件」一語,係
原告要求被告再為修改之證據,然此經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謝文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訊息僅為催促被告趕快量
產之意等語歷歷(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91頁),而本院審酌
證人謝文博既於作證前業已
具結,其與被告間又無仇恨嫌隙
,且本件標的金額僅為數10萬元,證人謝文博實無甘冒偽證
罪之刑責而刻意為被告不利證詞之可能,是證人謝文博上開
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則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涼鞋之遲延係
可歸
責於原告云云,
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涼鞋未能於103
年10月23日如期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
洵屬有據。
2.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5 條、第
258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本應於103 年10月23
日交付系爭涼鞋卻未能如期交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等情,
業如上述,而系爭契約,依其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
,屬於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則因被告
給付遲延,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不為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
。是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以
存證信函表明欲解除系爭契約
,並以該函對被告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而由被告於同
年10月30日收受,應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2,262 元,有無理由?
1.已支付之價金116,125 元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解除,契約視為自始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所受領之上開金額
予以返還之。
2.所受損害60,000元部分:
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經原
告合法解除,原告並因此賠償60,000元予沐朵企業行等節,
業經證人即沐朵企業行之店長陳芷蕎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
(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82至83頁),並有原告所提之賠償款
項收據1 紙附卷
足憑(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75頁),
堪認原
告確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
核屬有據。
3.所失利益116,137 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
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損害。
此
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
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原告與沐朵企業行係於103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原告可取得價金360,000 元,嗣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取得價金243,863 元等情
,有該等契約影本2 份在卷
可考(詳本院雄簡字卷第7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與沐朵企業行所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早於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觀之,只要
被告依約於103 年10月23日如期交付系爭涼鞋,原告即可履
行對於沐朵企業行之交付義務,而可獲取116,137 元(計算
式:360,000 -243,863 =116,137 )之利益,是該利益自
屬原告可合理預見之期待利益,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原
告主張其客觀上原可取得上開利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
遲延致未能取得而受有損失,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與
原告簽約時並不知悉系爭涼鞋是原告要交給其他客戶云云(
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81頁),惟細觀被告提供之兩造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3 年8 月13日向原告陳稱「我
們可以在待會將事情談清楚,這樣你也方便明天向你的客戶
告知」等語(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25頁),乃至於103 年8
月19日,原告傳送「客戶那裡差不多確定了,剩簽約的部分
」訊息予被告時,被告乃以「那就等你們正式簽約完成後,
我們再談了」等語予以回覆(詳本院雄簡更字卷第26頁),
可徵被告早於103 年8 月26日系爭契約簽約前即已知悉原告
所訂購之系爭涼鞋係要賣予其他客戶,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為
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92,262 元(計算式:116,125 +60,000+116,137
=292,26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
(繕本於103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詳本院雄簡字卷第22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