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育群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蕙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結前而言
,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
,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
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
第6 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及
第三人林金英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8616 號清償票
款事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已具狀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
補字第434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恢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惟本院系爭清償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因執行
債權人即相對人未就第三人雄信運輸有
限公司之異議於期限內起訴,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3 月30
日撤銷前對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核發之
執行命令而告終結,自
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