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飛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清吉
相 對 人 陳志煌
楊政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
○二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
雄補字第一六五九號(含後續改分案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陳志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受理後,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核
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8664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志煌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
所生之利息、費用,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2 月5 日確定
。
嗣於104 年4 月2 日,相對人陳志煌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表
彰之
債權讓與相對人楊政衞,相對人楊政衞再於104 年8 月
2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向本院聲請就
聲請人對訴外人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
分公司之存款、
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50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
從未向任何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本行使,亦未
以聲請人之名義開立任何匯票、
本票或支票而交付相對人陳
志煌,更不認識相對人陳志煌,是相對人陳志煌持以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據,必為偽造無疑。聲請人並已依民事
訴訟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院確認再審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4 年度雄補字第1659號再審
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惟
為確保相對人楊政衞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
相對人楊政衞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之債
權為14萬元,並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法立即受償而受
有利息損害,復考量104 年度雄補字第1659號再審之訴事件
,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
上訴後二審之辦案
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
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
為2 萬元,應屬相當。
四、另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楊政衞所聲請,與相對人
陳志煌
無涉,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志煌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
云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
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