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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飛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吉 相 對 人 陳志煌       楊政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 ○二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 雄補字第一六五九號(含後續改分案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陳志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受理後,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核 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866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志煌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 所生之利息、費用,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2 月5 日確定 。嗣於104 年4 月2 日,相對人陳志煌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表 彰之債權讓與相對人楊政衞,相對人楊政衞再於104 年8 月 2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向本院聲請就 聲請人對訴外人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之存款、 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50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 從未向任何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本行使,亦未 以聲請人之名義開立任何匯票、本票或支票而交付相對人陳 志煌,更不認識相對人陳志煌,是相對人陳志煌持以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據,必為偽造無疑。聲請人並已依民事 訴訟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院確認再審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4 年度雄補字第1659號再審 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 為確保相對人楊政衞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 相對人楊政衞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債 權為14萬元,並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法立即受償而受 有利息損害,復考量104 年度雄補字第1659號再審之訴事件 ,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 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 為2 萬元,應屬相當。 四、另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楊政衞所聲請,與相對人 陳志煌無涉,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志煌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 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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