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委霖
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志郎間因
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就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原告固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計算之依據。
惟該繳款
書所指之房屋課稅現值,能否涵攝整個停車位而得以直接推論其
價額,實不無疑問。且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
及220 號(下稱
系爭停車位)所有之利益,應以該系爭停車位現
時之價值為準。倘系爭停車位現無交易價額,亦得
參酌與其相當
地點、面積之他停車位交易價額陳報本院,並補正系爭停車位之
面積到院參酌。若原告未能查報前開相關交易價額到院,致該訴
訟標的價額就「返還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及220 號」部分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
5 萬元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
上開所述
之相關資料,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