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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補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霖 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房屋及同址地 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及220 號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337,3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之利 益應為1,337,3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37,3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4,26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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