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張子豪
訴訟
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被 告 台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1/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原
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
資遣費、加班費、退休
金共196,143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查,原告
主張其工資為22,000元,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失業給付共計79,200元
(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22,0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3,200
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
5,343 元(196,143 元+79,200=275,343 ),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80 元,暫免徵收給付加班費977 元部分裁判費1,000 元
之1/2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480 元(計算式:2,980 元-500元
=2,48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4 年度雄救字第3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