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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補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張子豪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台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1/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亦分有明定。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加班費、退休 金共196,143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查,原告 主張其工資為22,000元,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失業給付共計79,200元 (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22,0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3,200 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 5,343 元(196,143 元+79,200=275,343 ),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80 元,暫免徵收給付加班費977 元部分裁判費1,000 元 之1/2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480 元(計算式:2,980 元-500元 =2,48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4 年度雄救字第3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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