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李柏諺
陳念申
郭曉蓉
徐家喬
被 告 思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至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思朝文化有限公司間返還證件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
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消費者提供之各項留學申請證件
(畢業證書、成績單、推薦信等)返還予原告」,經原告陳報
上
開證件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60 元,
惟其中6,560 元
係屬申辦證件所需之交通費用,與上開證件之客觀價值
無涉,是
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00 元計。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各給付簽證費用2 萬元予原告4 人,合計8 萬元,並自
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聲
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1,200元,合計應徵第1 審裁判費
1,000 元。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