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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補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證件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李柏諺       陳念申       郭曉蓉       徐家喬 被   告 思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至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思朝文化有限公司間返還證件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消費者提供之各項留學申請證件 (畢業證書、成績單、推薦信等)返還予原告」,經原告陳報上 開證件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60 元,惟其中6,560 元 係屬申辦證件所需之交通費用,與上開證件之客觀價值無涉,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00 元計。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各給付簽證費用2 萬元予原告4 人,合計8 萬元,並自 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聲 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1,200元,合計應徵第1 審裁判費 1,00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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