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59號
再審原告 飛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清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陳志煌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48664 號
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505 條
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認其不合法而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