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秦承志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6,5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惟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資,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545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4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
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雄救字第63號),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