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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補字第 2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郭月霞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楊年       李玉璞       廖碧珠       謝耀德       翔大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李秀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40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等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尖美D .C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地下1 層即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編號4 、5 、15、30及70號等5 個停車位之車輛遷出 ,從而原告起訴利益自應以上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度。經查, 原告前於104 年5 月間以31,310,900元拍定購得系爭社區39個停 車位,平均每個停車位之拍定價額802,844 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816號執行卷 宗查核無訛,復有高雄市○○區○○段○○○○○號公務用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從而上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4,220 元(計算式:802,844 元× 5=4,014,220 元)乙節即以認定,據此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40 ,79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400 元,尚應補繳35,3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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