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郭月霞
訴訟
代理人 張明賢
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楊
適年
李玉璞
廖碧珠
謝耀德
翔大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李秀亞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400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等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尖美D .C社
區」(下稱
系爭社區)大樓地下1 層即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編號4 、5 、15、30及70號等5 個停車位之車輛遷出
,從而原告起訴利益自應以
上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度。經查,
原告前於104 年5 月間以31,310,900元拍定購得系爭社區39個停
車位,平均每個停車位之
拍定價額802,844 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816號執行卷
宗查核
無訛,復有高雄市○○區○○段○○○○○號公務用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從而上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4,220 元(計算式:802,844 元×
5=4,014,220 元)乙節即
堪以認定,據此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40
,79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400 元,尚應補繳35,3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