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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補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珣瑛 被   告 太子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 下同)3,200 元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938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 被告自繕本送達隔月起每月應給付原告10,000元至公用管道間無 滲水及被告房屋修繕恢復原狀為止。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 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計算,共為340,000 元(計算 式:10,000×34=340,000 ),並依上開規定合併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5,938 元(計算式:295, 938 +340,000 =635,93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扣 除上開繳納之3,20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7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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